关于附条件的合同(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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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附条件的合同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2-4-16(一)案情原告(某村农民)家中饲养了耕牛三头,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牛闲置不用,遂出租给同村农民被告李某,合同规定租期为两年,每年租金为180元,在被告租用10天以后,耕牛突然逃亡,因被告寻找一天后未果,于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如果被告不能找回耕牛,则由被告赔偿原告1500元钱损失,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90元,在该协议达成以后,被告又继续寻找耕牛,几天以后,找到了耕牛。被告在将牛牵回家的途中,打听到市场上耕牛的价格已上涨,被告遂将牛牵到集市上出售给

2、邻村的张某,获价款2100元。被告回家以后,谎称耕牛没有找到,向原告交付了约定的1590元。不巧几天以后,原告去邻村做活,在张某家发现了其耕牛。原告要求带回其耕牛,遭到张某拒绝。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耕牛,赔偿损失。(二)对本案的几种不同观点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尽管在本案中被告具有欺骗行为,但其已交付了约定的赔偿金和租金,而赔偿金尽管低于市场标准,但这是经原告同意的,更何况被告在寻找耕牛过程中也支付了一定费用,现在既然不能从张某处

3、要回耕牛,那么再要求被告返还耕牛和赔偿损失是不合理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双方约定只有在被告找不到耕牛时,才支付赔偿金。既然耕牛已经找到,就应继续由被告租用,被告不能将其转卖给他人,否则即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三)作者的观点我认为:确定本案中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应当分析双方约定的内容及彼此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占有并使用原告的耕牛,同时亦应负有看管和保养好耕牛的义务。耕牛发生逃亡,被告应承担未尽保管义务的责任。同时因为租赁合同生效后并不移转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耕牛逃亡

4、后被告当然负有查找并到期归还耕牛的义务。以后,双方协商,如果被告不能找回耕牛,则由被告赔偿耕牛丢失的损失,这表明原告并未追究被告违反妥善保管耕牛义务的责任,而只是要求其继续查找耕牛,如确实不能找到,才应支付赔偿金。关于双方达成的查找耕牛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我认为,应从如下两方面来分析:第一,该协议作为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一份合同,在其生效后并未否定租赁合同的效力。在该协议成立以后,租赁合同仍然继续有效,查找耕牛的协议并未包含终止原租凭合同的内容,而只是规定在没有找到耕牛的情况下,才应宣告原租凭合同的解除。所以在被告寻找耕牛期

5、间,特别是在找到耕牛以后,租凭合同一直存在并有效。3第二,该协议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所谓附条件的合同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特别设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和消灭。《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一般来说,能够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未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已经确信作为条件的事实必然发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只须附期限,而无须附条件。条件是当事人所约定的,而不是法律规定的事实

6、。从本案来看,双方协商,如果被告不能找到耕牛,则其应支付赔偿金1500元及租金90元,在这个协议中,被告找不到耕牛是条件,如果该条件成就,那么,被告应支付赔偿金及租金,租赁合同也自然解除。如果该条件不能成就,那么,被告将不支付租金及赔偿金,租赁合同将继续有效。由于这个条件将直接决定着租赁合同本身的效力问题,特别由于该条件一旦成就,将导致租赁合同的消灭,因此,在民法上,该条件被称为“消灭条件”,也就是说,在该条件成就以前,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一旦条件成就,则合同将解除。由于查找耕牛的协议直接决定着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从这个意

7、义上说,该协议是对租赁合同的补充。从本案来看,被告在协议订立后,找回了耕牛,表明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因此,租凭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被告擅自将其租用的牛卖给他人,显然已构成对双方协议的违反。诚然,在查找耕牛的协议中,原告提出的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找不到耕牛,因此认为原告获得赔偿金以后,不应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责任的观点是不妥当的。原告在邻村发现耕牛以后,可否要求张某返还耕牛?我认为,这涉及到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

8、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本案来看,牛是可以进行买卖的动产,而张某从市场上购买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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