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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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沙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定2009年4月27日 第一条为促进物业管理市场健康发展,保证物业的正常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开发项目中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的管理。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管理配套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层高不足2.2米或已经列入公共分摊的房屋不计入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必须相对集中,具备自然

2、通风采光条件,建筑标高宜在正负零以上。第三条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维修、养护,大中修及翻新改造从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第四条市规划局负责本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划审批及验收的监督管理。市房产局负责本市物业管理用房的确认及物业管理用房移交、使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新建开发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包含地上和地下,其中地下库按照50%比例计算,下同)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费用计入建筑成本:(一)项目总建筑规模在2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千分之五的比例配

3、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50平方米,间数不少于2个自然间;(二)项目总建筑规模在20万平方米以上,除按照20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五的比例配置外,超过部门按超出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第六条总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宜将物业管理用房设置在小区中心位置或小区主出入口附近。第七条市规划局对于不符合第五条所规定的项目施工图纸不予审批。建设单位应在单位规划报建图中标注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在首次交房前三个月交付物业管理单位使用。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4、时,应当向市房产局物业监管部门提供经规划部门批准并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面积的规划报建图和《商品房建筑面积预测报告书》,办理物业管理用房确定。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市房产局将物业管理用房在房屋登记薄上予以记载,与房屋基本单元的登记薄形成关联,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进行交接验收。建设单位首先与物业管理单位进行交接验收:(一)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附则第一条规定的标准进行交接验收。对使用功能符合要求的,双方在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

5、收清单上签字盖章正式移交。使用功能存在问题的,双方应当约定解决的方法和时限,并如期完成交接验收工作。(二)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10日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情况在物业区域内公告,同时持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持清单和公告证明,到所在区房产局备案。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由建设单位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管理用房书面移交手续。第十一条分期建设的项目物业管理用房按规划要求在末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供符合附则第一条要求的物业管理临时用房。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生更迭的,原物业管理

6、单位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新物业管理单位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接验收。原物业管理企业逾期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相关资料的,由房产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第十三条各县、市物业管理用房确定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附则:一、物业管理用房设计和移交建设标准:(一)房屋内墙面应当涂刷涂料,顶棚应当吊顶或涂刷涂料,地面铺设瓷砖,卫生间墙地面应当铺贴瓷砖并安装卫生洁具;(二)物业管理用房应具备独立使用条件。必须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要求,上下水、供电等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并独立计费;(三)项

7、目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二、物业管理用房和其他设备等附属用房设计原则:(一)按照方便业主、便利服务的原则设置,独栋房屋在一楼应有部分物业管理用房;高层建筑物业管理用房宜在六楼以下,多层建筑宜在三楼以下,并具有自然通风、采光等条件;(二)为了方便物业管理单位使用,达到集约、集中管理的效果,设别设施用房(包括二次供水、高低压配电、消防供水等)宜集中设置;消防控制室、电视监控室与物业管理客服中心尽可能集中设置。(三)为方便保洁,无公共卫生间的高层住宅楼在消防楼梯间应设

8、置保洁取水点和污水排放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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