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财产保全管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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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财产保全管辖问题  仲裁财产保全是指在仲裁案件程序开始后至仲裁裁决作出前,为了防止当事人隐匿、转移、变卖有关财产,或抽逃资金到国(境)外,保证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受损失或少损失,或者为了保障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得到全部执行,根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当事人的申请而对有关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一项强制措施。仲裁财产保全是仲裁制度中的应急措施,是仲裁裁决得以实现的司法保障。其目的在于制止当事人的恶意行为,扼止当事人对财产的处分,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以保证将来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够全面地、顺利地得到执行,维护仲裁裁决的严肃性、权威性和胜裁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

2、裁财产保全在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信用意识缺乏的情况下,对防止诉争当事人恶意转移、藏匿、毁损或挥霍其占有下的争议财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执行难问题有着现实的意义和重要的作用。  我国《仲裁法》第28条第1款、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虽然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但仲裁委员会无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仲裁委员会只能将当事人的申

3、请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裁定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4号。以下简称《实施〈仲裁法〉通知》)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1条规定,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7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12条第1款、2款和第29条分别规定确认仲裁协

4、议效力和执行仲裁裁决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弥补了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法律规定的不足,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仲裁裁决执行法院级别过低、随意性过大的问题。陆效龙、吴兆祥:《〈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6第10期。但《〈仲裁法〉解释》未对仲裁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作出相应规定,导致仲裁财产保全无法与仲裁裁决执行相衔接,形成仲裁财产保全法院与仲裁裁决执行法院级别管辖不一致的情形。是继续由基层法院裁定并执行仲裁财产保全措施,还是由中级法院裁定并执行仲裁财产保全措施,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7  一种意见认为,仲裁财产保全应由基层法院管

5、辖。理由是:一方面,仲裁财产保全和仲裁裁决的执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也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根据《〈仲裁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国内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执行,而国内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只能由基层法院管辖,表面上会形成仲裁财产保全法院和仲裁裁决执行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但这并不必然构成法律上的障碍。仲裁财产保全与诉讼中的诉前保全的管辖法院相类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法释〔1998〕5号)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应当向有

6、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诉前保全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院。这一规定也可以在执行仲裁裁决时参照办理。另一方面,我国仲裁财产保全来源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制度,《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是民事程序法的重要内容,《民事诉讼法》中对仲裁的规定,是《仲裁法》单独立法的依据,也是仲裁机构仲裁案件的根据;仲裁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在仲裁程序中的体现和适用,因而《仲裁法》中对财产保全制度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并未脱离母法——《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财产保全制度的规定而单立“门户”。仲裁财产保

7、全需要及时裁决并实施,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交由被申请人或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仲裁裁决后可以由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的中级法院裁定后委托、协调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执行。同时,基于仲裁财产保全是为终局裁决的执行服务的,是为了保障将来裁决的执行,对保全财产的处分要服从于终局裁决的执行,只要是为执行同一个案的裁决,其他有执行管辖权的中级法院可以执行为该案件所保全的财产。这既符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仲裁财产保全由基层法院管辖的规定,又能发挥基层法院了解当地情况、易于掌握所要保全财产的优势,及时依法作出裁定并执行,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8、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7  另一种意见认为,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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