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考案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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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刑法概述【司考案例】(1999年)   李某系某国有外贸公司经理,1998年因涉嫌犯罪被捕,李某具有以下涉案事实:      1995年6月,在一外贸业务中,李某轻信外商,擅自变更结算方式,使公司数百万元货物被骗,导致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1996年3月,李某未经集体研究,将公司的钱借给好友吴某主管的某运输公司(集体企业),1998年案发时,尚有80余万元未归还。1997年底,吴某为表感谢,送1万元给李某作为“过节费”。      1996年5月,张某之子因寻衅滋事被捕,张某托李某帮忙疏通关系,李某提出要花3万元。张某给李

2、某4万元,言明1万元作为李某的“辛苦费”,李某遂将3万元送给其认识的办案人员,使张某之子罪责得以开脱。  【法律问题】      1.李某在外贸业务中被骗的行为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2.李某将200万元借给运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3.李某收受吴某“过节费”和为张某“帮忙”并收“辛苦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案例简析】      1.李某在外贸业务中被骗的行为不能定罪。李作为该国有外贸公司经理,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因过失而受骗,致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根据目前刑法的规定,属于签订、履行合

3、同失职被骗行为。但是,由于其行为当时的刑法尚未确定此种行为为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溯及力原则,对李某的行为应当适用当时的刑法。因此不能对其行为定罪。      2.李某将200万元借给运输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李某作为公司的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司的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已构成挪用资金行为;鉴于李某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应当依照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李某收受吴某“过节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因其利用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借给吴某主管的公司,并收受“过节费

4、”1万元,数额较大,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行为;因李某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应当依照受贿罪定罪处罚。   李某为张某“帮忙”并收“辛苦费”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因其介绍李某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1万元以上,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第二章基本原则1.罪刑法定原则廖某抢劫案【基本案情】  2006年1月20日凌晨,廖某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一鞋厂盗窃,被保安发现。情急之下,便躲进了一间女工宿舍,并藏到了床底。保安随后来到这间宿舍巡查,但没有发现廖某。由于保安巡查,该宿舍中居住的9名女工被惊醒,并开始议论,一名女工说:“

5、贼不会就藏在床底下吧?”于是女工纷纷察看床下。其中,女工阿秋恰巧碰到藏在其床底下的廖某。被发现后,廖某马上从床底钻出来。廖某蒙着面,手持从床底下摸到的一把剪刀,恶狠狠地说:“不许出声,谁出声我就捅谁!”9名女工由于害怕便不敢出声。见女工们都不敢出声,廖某想,何不就在此捞上一笔。遂依次对9名女工威胁、搜身,要她们交出财物,共抢得130余元现金和3部手机。得手后,廖某便换上一名女工的厂服,准备借早晨上班工人多时混出去。后被保安抓获。  【法律问题】  廖某在女工宿舍实施抢劫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按照抢劫罪进行加重处罚?  【案例分

6、析】  依照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入户抢劫属于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况。但是,对于这里的“户”应当如何理解?这就需要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对其作出合理的解释,而不能随意将“户”的含义加以扩大,从而导致将本不属于入户抢劫的案件认定为入户抢劫,加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户”的界定,本案中廖某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应当作为一般抢劫行为进行处理。  处理本案的关键就是对于“户”的正确理解和对于“入户”行为的准确界定。 

7、 有人认为,集体宿舍尽管有别于通常意义的居民住宅,但对于长期稳定居住于其间的人来说,与日常意义上的居民住宅无异,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集体宿舍,居住人数远多于一般家庭,还有具体的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仍然实施抢劫的话,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程度就远比一般的入户抢劫大,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是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对于“户”的含义的不恰当扩张。上述《解释》认为,“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上述《

8、意见》进一步指出,“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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