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权的界限_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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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审判权的界限内容摘要:司法机关所行使的审判权(司法权)并不是万能的、无界限的,司法机关只能在已经发生纠纷并形成案件后才能启动审判程序,行使审判权;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既具有合法性审查权,亦附带地具有合宪性审查权,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只具有合法性审查权,我国原则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机关也只具有合法性审查权;司法机关受其性质和审判基准所限,只能对法律行为进行判断,而不能裁判政治行为(国家行为);司法机关的合法性审查权包括对作为正在审理案件适用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进行合法性审查。关键词:审判权;司法机关;普通法院;宪法法

2、院;合法性;合宪性;国家行为37/37我国现行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专门人民法院的决定,对法院内部行使审判权作了必要的分工。依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学说,我国按照民主集中制

3、原则建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与人民民主专政相适应的政权组织形式。我国的国家机构内部分为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资本主义国家按照三权分立原则,其国家机构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组成。在我国,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而资本主义的法院行使的是司法权。审判权与司法权在表述上的差异,只是说明它们与民意代表机关关系的不同,[1]并不表明它们在功能上的区别。[2]因此,审判权与司法权两者在实质上是一致的,都是通过对纠纷的裁判而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37/37司法改革是我国法学界近

4、年来研究的热点和焦点问题,也是法律实务界的工作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将公正和效率作为司法改革所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一时也成为法学界议论的时髦话题。人民法院系统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朝着既定的目标进行了努力,法学界举行了不计其数的专题讨论会,历经数年之后,越来越多的人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现行体制内进行司法改革几乎不可能取得成效,并历数法院系统近年来的一系列改革举措以资佐证。其言下之意是,唯有突破现有的体制,司法改革才可能取得成效。同时,法院系统内部的某些改革或创新,也并没有一种明确的司法理念。司法改革的目的是要完成审判权的使命,审判权

5、的终极目标是公正和效率,但审判权的界限在哪里呢?如果连这一问题都不明确,司法改革的对象就无法确定,现行体制内的改革资源是否用尽就无法做到胸中有数。一、案件性案件性是审判权的首要界限,也是法院进行自律的首要原则,[3]因此,案件性又称为案件性原则。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任务是解决纠纷,而并不是一切纠纷都能够形成为案件,只有那些按照法律的预先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规格,既这些纠纷已经成熟为法院受理的案件,法院才能对这些案件行使审判权,对权利义务纠纷的内容作出判断。故在这一意义上,案件性原则又称之为“成熟性原则”。[4]37/37案件性是

6、由司法作用的特性决定的。如前所述,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国家作用的基本内容、分类和方式是共同的,即都分为立法作用、行政作用和司法作用。[5]立法机关通过创制或者形成法律规范的方式调整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内容为权利义务,其涉及到社会成员的利益,需要平衡、照顾和反映社会成员中不同政治力量的利益,协调不同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因此,立法作用的特性是民主。只有在不同政治力量的充分表达与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规范,才具有正当性,才具有实施的基础。行政机关通过严格实施、执行既定的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行政机关通常情况下绝对不

7、得创制或者形成法律规范,因此,行政作用的特性是效率。行政机关在授权范围内依据法律规范针对社会生活中的具体事项尽快作出处理,以保障由法律规范已经确定的当事人的权益。法院通过依据法律规范裁判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以保障和实现由法律规范已经确定的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司法作用的特性是公正。只有公正地裁判纠纷,才能完成法院的使命。而公正的前提是法院与所裁判的纠纷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唯有如此,才能保持中立。司法机关只能超然事外,即超脱于纠纷之外,在纠纷形成之前、之中,并不直接或者间接地参与社会生活,只在纠纷形成之后,由纠纷的当事人诉诸自己

8、,才介入纠纷之中。[6]由司法作用的这一特性,派生出司法的事后性和被动性,即法院必须在形成案件之后,才能表明自己的看法和见解。案件性的基本要求包括:第一,法院不得立法。法院的特性和人员构成并不适宜于创制或者形成法律规范,它并不是民意代表机关,不能充分地反映和表达民意。司法机关的活动只能针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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