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区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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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苏州市市区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依法惩处土地违法行为,规范对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苏州市市区(含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高新区)范围内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移交处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下简称“罚没建(构)筑物

2、”),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办土地违法案件,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当事人在违法使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第四条罚没建(构)筑物的移交处置,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国有资产保护、有效利用和房地一体化处置的原则。第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罚没建(构)筑物的没收、移交工作。罚没建(构)筑物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接收罚没建(构)筑物,并组织开展对罚没建(构)筑物-6-的处置工作。第六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将罚没建(构)筑物移交罚没建(构)

3、筑物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违法用地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被维持、复议或诉讼请求被驳回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违法用地当事人交出罚没建(构)筑物之日起或者自决定、裁判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移交手续。第七条违法用地当事人应当配合罚没建(构)筑物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搬离并交出罚没建(构)筑物,或者按照罚没建(构)筑物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的罚没建(构)筑物处置方案配合处理。第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移交罚没建(构)筑物前,应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向违法用地当事人开具江苏省罚没物

4、资专用收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移交罚没建(构)筑物时,应当填写《非法财物移交书》,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非法财物清单》。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没收非法财物清单》上载明被罚对象、罚没内容、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编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罚没建(构)筑物所在区(属地)、违法用地面积、罚没建(构)筑物建筑面积等信息。其中,罚没建(构)筑物建筑面积应依据资质单位的测绘成果进行填报。-6-罚没建(构)筑物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及时接收,并填写《<非法财物移交书>送达回证》。《没收非法财物清单》一式两份,由交接双方核验后

5、盖章。第九条罚没建(构)筑物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接收罚没建(构)筑物后,组织区发改、公安、财政、国土、住建、规划、市容市政、交通、水利、环保、质监、国资、消防等部门和罚没建(构)筑物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研究制定罚没建(构)筑物处置方案,依法做好处置工作。第十条罚没建(构)筑物依法处置前,罚没建(构)筑物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指定罚没建(构)筑物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进行代管,代管单位应当做好罚没建(构)筑物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十一条罚没建(构)筑物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6、)应当结合地方实际、根据不同情况对罚没建(构)筑物采取拆除、保留使用、临时使用等处置方式。第十二条经罚没建(构)筑物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认定,拟处置的罚没建(构)筑物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拆除的,由罚没建(构)筑物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拆除:(一)严重违反城乡规划;-6-(二)建筑质量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三)消防不符合要求影响正常使用;(四)其他必须拆除的原因。违法使用的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恢复耕种条件后应当交还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第十三条经罚没建(构)筑物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相

7、关部门认定,对拟处置的罚没建(构)筑物保留使用的,罚没建(构)筑物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完善手续,包括取得规划部门规划许可及竣工验收、国土部门用地批准、住建部门房屋竣工备案、依据资质单位测量成果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等,并按下列情形处理:(一)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按规定可通过划拨方式供地的,在符合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条件的前提下,由罚没建(构)筑物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该罚没建(构)筑物的划转方案及相关部门职责任务。土地征收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手续。(二)按规定

8、须采取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在罚没建(构)筑物所在区住建、规划部门书面同意补办住建、规划等相关手续后,办理土地征收手续。由罚没建(构)筑物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其指定的部门选择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罚没建(构)筑物进行评估,并书面授权-6-委托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连同建筑物按照评估价值一并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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