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金亮合同诈骗、偷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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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文书标题】胡金亮合同诈骗、偷税案【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1)乌中刑二初字第1号 【审理日期】2011.03.18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偷税罪☆/合同诈骗罪  【全文】胡金亮合同诈骗、偷税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乌中刑二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金亮。2009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郑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天山看守所。  辩护人陈超,新疆章程律师事务所律师。10  乌鲁木齐市

2、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诉(2010)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金亮犯合同诈骗罪、偷税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再尼古丽·牙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金亮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2005年12月6日,新疆金垦实业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垦公司)因供货纠纷被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对金垦公司在天津港的2000箱番茄酱进行了财产保全。2006年3月23日,被告人胡金亮为解除财产保全

3、而与新疆海茵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茵尔公司)签订了财产保全担保合同,并以自称220000元/公斤购买的三箱“钨金条”为反担保。后金垦公司败诉,因无可执行财产,被告人胡金亮亦下落不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海茵尔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金垦公司的给付义务共计1481074.31元。经鉴定,三箱“钨金条”为89.62公斤,价值26886元。  二、偷税的事实:  2005年5月,被告人胡金亮做为金垦公司的法人代表,在经营期间,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购进399.361吨棉花并予以销售,后又以148.371吨棉花抵该公司欠款1632081元,均未在账簿上反映

4、,未进行纳税申报,少缴增值税共计256653.98元,占2005年应纳税额的14.93%。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胡金亮的供述、被骗单位海茵尔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杨军的陈述、证人朱建玲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身份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金亮无视国家法律,以签订合同为名,骗取海茵尔公司财物1481074.3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胡金亮在经营金垦公司期间少缴增值税共计256653.98元,占应纳税额的14.93%,其行为已触犯《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构成偷税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10  被告人胡金亮辨称:1、金垦公司与海茵尔公司签订财产保全担保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纠纷不应按犯罪来处理。2、公诉机关指控金垦公司两笔偷税的事实不成立,其中一笔因为金垦公司不是买出或卖出方,是中间代办人,且没有盈利是亏损的,不应该上税。另外一笔对方未给税票,所以也不存在缴税的问题。  辩护人提出:1、胡金亮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胡金亮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金垦公司提供反担保的钨金条的价值有购买发票证实,至于发票是假胡金亮也无法判断,且有多份检测报告证实钨金条的含量和价值。其二,

6、合同诈骗是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本案中海茵尔公司在签订财产保全担保合同时就应明知金垦公司如果败诉,海茵尔公司就有可能承担担保责任,这属于合同履行中的一部份,并非金垦公司采用欺骗手段使海茵公司承担其债务。综上,胡金亮的主观及客观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金垦公司不构成偷税罪。金垦公司在两笔业务中没有产生增值利润,不可能缴纳增值税。刑法修正案已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对于初犯或是已做出行政处罚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金亮合同诈骗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骗单位海茵尔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法定代表人杨军的陈述证实

7、:金垦公司因供货纠纷被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被保全了金垦在天津港的2000余桶番茄酱,金垦公司自称与第三方有供货合同,为解除查封,2006年3月23日金垦公司法人代表胡金亮到海茵尔担保公司要求为解除查封提供担保,并声称可以提供价值约几百万元的钨金作为反担保。2006年3月金垦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三箱钨金条,并出具了发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钨金条,数量300公斤,单价22万元/公斤,发票金额6600万元。金垦公司声称三箱钨金条为该批货物中的一部分,重量大约100公斤。2006年3月20日胡金亮提出从三箱钨金条中抽取样品,双方

8、送到新疆矿产实验研究所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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