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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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明细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法定职责法律责任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依据《安法》第5条、《省条例》第4条)(一)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要求《安法》第94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

2、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据《安法》第24条)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依据《安法》第24条)(二)承担职责(依据《安法》第18条)1.《安法》第90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

3、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安法》第91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4、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3.《安法》第92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28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5、4.《安法》第103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5.《安法》第106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1

6、.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三)不得从事行为(依据《省条例》第17条)1.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省条例》第89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7、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列行为见左侧)2.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人员组织生产;3.隐瞒或者不及时处理安全隐患。(同时,《安法》第18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相关规定)1.依据前面第1页所列《安法》第91、92条相关规定追究责任。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45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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