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朵金花”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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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五朵金花”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一、案例背景  2001年3月,著名电影《五朵金花》的编剧赵季康和王公浦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云南省曲靖卷烟厂提起诉讼。原告提出:被告云南省曲靖卷烟厂未经其允许,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侵犯了其作为剧本作者的著作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被告反驳:“五朵金花”一词不具有独创性,并非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其注册使用“五朵金花”商标的行为并未侵犯被告的著作权。本案终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剧本《五朵金花》虽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但“五朵金花”一词作为该作品的名称,仅仅是《五朵金花》这部完整的作品所具备的全部要

2、素之一,并非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此,作品名称不能单独受《著作权法》保护。综上,被告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的行为,不视为违反《著作权法》,不构成侵权。  二、争议焦点  对于“五朵金花”案所引出的“作品名称能否受法律单独保护”问题,我国学术界主要持如下两种相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作品名称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主要理由是:1、《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作品名称不是一个独立的作品,而仅是作品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著作权的客体。2、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前提条件。一般的作品名称并不具有独创性,即使法律保护具有极少数

3、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但对其独创性的认定也是审判实务中难以操作的一个环节。3、如果作品名称受法律保护,那么必将不能为其他领域所使用,这是对我国语言文化的割裂,不利于文化的发展。“五朵金花”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一、案例背景  2001年3月,著名电影《五朵金花》的编剧赵季康和王公浦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云南省曲靖卷烟厂提起诉讼。原告提出:被告云南省曲靖卷烟厂未经其允许,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侵犯了其作为剧本作者的著作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被告反驳:“五朵金花”一词不具有独创性,并非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其注册使用“五朵金花”商标

4、的行为并未侵犯被告的著作权。本案终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剧本《五朵金花》虽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但“五朵金花”一词作为该作品的名称,仅仅是《五朵金花》这部完整的作品所具备的全部要素之一,并非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此,作品名称不能单独受《著作权法》保护。综上,被告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的行为,不视为违反《著作权法》,不构成侵权。  二、争议焦点  对于“五朵金花”案所引出的“作品名称能否受法律单独保护”问题,我国学术界主要持如下两种相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作品名称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主要理由是:1、《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

5、品。作品名称不是一个独立的作品,而仅是作品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著作权的客体。2、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前提条件。一般的作品名称并不具有独创性,即使法律保护具有极少数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但对其独创性的认定也是审判实务中难以操作的一个环节。3、如果作品名称受法律保护,那么必将不能为其他领域所使用,这是对我国语言文化的割裂,不利于文化的发展。4、作品名称常常涉及商业竞争,对于作品名称的侵犯,尤其是知名作品,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5、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作品名称不提供《著作权法》的保护。  另一种观点认为:作品名称应当受《著作权法》

6、的单独保护。主要理由是:1、我国《著作权法》虽没有对作品名称进行保护的直接规定,但存在相关的间接性规定,如《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项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就包含不得歪曲、篡改、删略作品名称的含义。2、作品名称不仅具有避免作品之间不相混淆的作用,好的作品名称对作品本身往往具有画龙点睛的作用,而且这类作品名称常常耗费作者的大量心血。3、《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对此作除外解释:凡不属于本条款列举的对象,均可以适用本法,因此作品名称当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

7、护。4、法国、西班牙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有用《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作品名称进行保护的先例。  上述双方观点仅仅涉及表面问题,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在笔者看来,论及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问题,首先要区分普通作品名称与知名作品名称,就普通作品名称而言,在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并没有十分的必要,对于知名作品,由于其作品名称涉及更大的商业利益,被第三人违法用于商业领域的风险也更大,所以有必要对知名作品进行特殊的法律保护,就目前来说,对知名作品进行法律保护可以采用商品化权理论,  三、商品化权的基本理论  商品化权是一个逐渐进入我国司法界和学界视野的法

8、律概念,所谓商品化权,是指将能够创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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