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市调解条例(某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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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規名稱鄉鎮市調解條例【制定.修正日期】民國91年4月2日【公布.施行日期】民國91年4月24日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20條2.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一月九日總統令公布增訂20條,原第20條改為第21條3.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六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14、19條條文4.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3條5.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6785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6.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4341號令公布增訂第4-1條7.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2、月十七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08760號令修正公布第2、3、6、8、11、14、16、18、22、25、30、32條條文;並增訂第3-1條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650號令修正公布第2、3、30、31、32條條文【法規內容】第一條(調解委員會設置及任務)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左列調解事項: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第二條(組織)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 鄉、鎮、市行政區域遼闊、人口眾多或事務較繁者,其調解委員名額得由縣政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

3、人。--91年4月2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鄉、鎮、市行政區域遼闊、人口眾多或事務較繁者,其調解委員名額得由省政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第三條(委員)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就鄉、鎮、市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推薦,並檢送其姓名、學歷、經歷及家庭狀況等資料,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任期四年;其因故解聘者,除另有規定外,亦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後為之。  調解委員出缺,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現

4、任調解委員得連任。其連任由鄉、鎮、市長報縣政府核准,逕予續聘。--91年4月2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5S-link電子六法全書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就鄉、鎮、市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推薦,並檢送其姓名、學歷、經歷及家庭狀況等資料,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任期四年;其因故解聘者,除另有規定外,亦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後為之。調解委員出缺,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現任調解委員得連任。其連任由鄉、鎮、市長層報省政府核准,逕予續聘。第三條之一(不得為委員之情形)有左

5、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會委員: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三、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四、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六、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第四條(鄉鎮市長不兼任原則)鄉、鎮、市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第四條之一(民意代表之兼任)民意代表得兼任調解委員,其名額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人數三分之一。第五條(備案)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會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報請縣(市)政府、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地方法院分院檢察處備案,並函

6、知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當地警察機關;其因故解聘調解委員會委員時亦同。第六條(開會人數)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第七條(臨時主席)調解委員會開會時,主席因故不能出席者,由調解委員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第八條(委員解聘)調解委員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免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第九條(調解聲請程序)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制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

7、不得聲請調解。第十條(進行調解之要件)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第十一條(調解之管轄)調解事件之管轄如左: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5S-link電子六法全書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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