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实施细则(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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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进一步规范我省排污权核定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核定和管理。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储备预留量是指为了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国家战略重大项目、重大科技示范及市政基础设施

2、等项目建设,调节排污权交易市场而预留的污染物储备量。第五条排污权核定遵循以下原则:(一)促进环境质量改善。排污权核定始终以促进污染减排、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改善环境质量为导向。区域环境质量恶化、环境容量不足的,对区域排污权总量应予以收严,倒逼产业技术升级,推动环境质量改善。(二)确保排放标准底线。排污权核定以满足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基本要求。核定的排污权不得超过根据排放标准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或废气量核定结果上限。(三)满足总量控制要求。排污权核定以落实区域污

3、染物总量控制任务为目标,各区域核定的排污权总量必须与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五年规划相衔接。(四)推进公开公平公正。各排污单位具有公平分配排污权的权利,排污权核定须严格按照技术方法要求,遵从事实、操作公正,核定结果公示公开。第六条排污单位排污权原则上每五年核定一次,与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五年规划相衔接,并确定年度允许排放污染物的量。第二章核定对象与权限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放工业废气、废水的排污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生产运营单位,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等,核定排污权。2015年底前,完成重点排

4、污单位排污权的核定。重点排污单位包括国家、省、市级重点监控工业企业和集中式污水处理厂,以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排污单位。对符合排污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按照核定的排污权下达排污许可量。鼓励对排放废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医疗废水、垃圾渗滤液的企事业单位等核定排污权。对移动源、分散式生活源、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农业源,暂不核定排污权。第八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排污权核定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污权核定工作的监督

5、指导,以及国控、省控、市控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核定;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核定。第九条各地根据上一级政府下达的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扣除移动源、分散式生活源、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农业源和省级预留的总量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可用于排污权核定的污染物总量(以下简称“区域可分配排污权总量”)。省级储备预留量为全省区域可分配排污权总量的1%。地市级及以下不得预留排污权。第十条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环境质量改善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对环境质量不达标

6、、环境承载能力不足的区域,实施更加严格的排污权总量控制目标,对区域可分配排污权总量进行综合调整。各市州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现有排污单位核定的排污权之和超过区域可分配排污权总量时,各地应根据区域总量减排、环境质量改善需求、行业污染治理技术水平等,按照等比例削减或重污染行业重点削减等方式重新核定排污权。现有排污单位是指2016年1月1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排污单位。第十二条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

7、排放所形成的“富余排污权”,可用于市场交易。排污单位进行排污权交易后,其排污权进行相应调整。富余排污权按照排污权核定权限由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并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排污权核定方法第十三条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采用排放绩效、排污系数或标准定额等方法予以核定,结果大于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总量指标的,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环评批复允许排放量须根据行业污染物排放最新标准中已执行的标准限值进行校核。同一区域同一行业的排污权核定采用同一技术方法。其中,2008年10月27日后

8、通过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污权直接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2012年8月21日后通过市、州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直接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2016年1月1日之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核定。第十四条火电(含自备电厂)、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炼焦、有色金属冶炼、造纸、纺织、化学制品、农副食品加工、橡胶制品、饮料制造、食品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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