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非营利法人董事义务的立法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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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非营利法人董事义务的立法完善建议  摘要:非营利法人执行管理机构在非营利法人治理中具有关键性作用,然而我国法律对非营利法人董事义务的规定相当简陋。因此,本文将以普通法及大陆法上对非营利法人董事义务的规定为出发点,分析我国对非营利法人董事义务存在的立法缺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非营利法人董事;忠实义务;注意义务  我国近几年发生的几次大地震中,非营利组织的突出表现使得其地位日益重要。而非营利法人作为非营利组织最重要的形式在其中发挥了中流砥柱的作用。执行管理机构是非营利法人组织的核心组成部分,其能否充分发挥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对其管理人员义务的规定完备与

2、否对非营利法人的治理运行具有重大意义。非营利法人的执行管理机关一般称为董事会或者理事会,对其管理人员的称谓相对应地为董事或理事,本文为了便于阐述,下文统称为董事会、董事。  一、提出问题——我国法律对非营利法人董事义务的规定  1、我国非营利法人的类型及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目前主要的非营利法人有社会团体法人(包括基金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学理上的一般分类,基金会应属于财团法人,但是我国《基金会管理办法》将我国的基金会归类为社会团体法人的类型中,因此我国的社会团体法人包括了基金会。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关于非营利法人的法律规定,而是散见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当中。

3、  2、我国对非营利法人董事义务的规定  目前我国有关非营利法人的几部法律法规中涉及到董事义务的主要有:  (1)《基金会管理条例》23条第3项:“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9条第1、2项:“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1条第1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4、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我国重点在不得违法分配法人财产,忽略了注意义务,而对忠实义务仅在《基金会管理条例》中有所体现。由此,完善我国对非营利法人董事的义务的立法势在必行。  二、分析问题——普通法与大陆法上的非营利法人董事义务  1、普通法上非营利法人董事的义务  普通法国家法人董事对法人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统称为信义义务,一般认为又可细分为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诚义务着眼于董事的消极行为,关注点在于董事行为的意志因素;而注意义务着眼于董事的积极行为,关注点也侧重于董事行为的认知因素。两大义务一正一反,相得益彰。  忠实义务要求非营利法人董事在法人

5、的利益和自身利益发生冲突时,董事应把法人的利益置于自己的利益之上,进一步还要求董事不得利用其职位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对董事是否尽到忠实义务最好的检测是利益冲突交易。注意义务则要求董事在行使和履行职责时,应像普通谨慎之人一样具备通常知识,在同样的环境下给予合理的注意,机智慎重,勤勉尽责地管理法人事务。  此外,普通法一些国家还规定了其他具体义务,如法人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向法人的董事或执行官贷款或为其担保债务的义务、不得违法分配法人财产的义务等。  2、大陆法上非营利法人董事的义务  大陆法国家一般是在民法典中对非营利法人制度作出规定,大部分是将非营利法人与董事之间看作委任

6、关系,准用委任的有关规定,因此董事的义务总体上来说也就是其作为受任人的义务,即通说的善管义务。  善管义务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应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履行其职责,其本质上是管理义务。其内容、标准与适用均与普通法上的注意义务相类似。但大陆法上部分国家和地区是将有偿董事与无偿董事的义务区别对待的。也就是说对于非营利法人董事,若其系无偿为法人工作,只需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即如同管理自己事务那样处理法人的事务;但是对于有偿付出劳动的董事来说,则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3、我国非营利法人董事义务与责任规定存在的问题  通过

7、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总体上偏向于国家控制与行政管理,忽视了从法人制度本身的特征出发,以法人治理为落脚点来对其董事义务进行规制。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1)没有对非营利法人董事的注意义务做出相关规定;  (2)仅在《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对基金会这一类非营利法人董事有忠实义务要求,且对利益冲突交易采取完全禁止态度,缺乏相关对利益冲突交易进行确定的法律程序规定,显得过于苛刻、死板,不利于非营利法人的发展。  三、解决问题——对我国非营利法人董事义务规定完善的建议  法律规制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的目标应在于让法人能自由运作而不致受到不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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