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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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00302(颁布时间)20000501(实施时间)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文号)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2000年2月18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处罚的听证合法、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下同)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本办法执行。(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

2、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但由受委托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代为举行听证。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拟作出第二条规定的行

3、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六条 行政机关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三)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四)听证组织机关、地址和送达日期。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的,以信件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在十日内组织听证

4、。在听证举行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和听证员姓名,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并提示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当事人收到通知书时,应当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与行政处罚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由本人申请或行政机关通知参加听证。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行政机关同意可延期一次;未按时通知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第八条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送达举行听证通知前组成听证组织。听证组织设听证主持人一名、听证员二或四名、记录员一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行政机关

5、负责人从本机关下列公道、正派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一)行政机关的领导;(二)从事政府法制工作二年以上的人员;(三)从事该专业行政执法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参与了案件调查、拟作出行政处罚意见审核的人员,不得指定为听证组织人员。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听证会开始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听证会开始后知道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是否公开举行;(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三)决定证人出席

6、作证;(四)主持听证组织的合议。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二)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三)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四)就听证情况和合议意见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报告。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参与听证合议。记录员负责通知调查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并制作听证记录。第十二条 其他听证参加人包括:与行政处罚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出交授权委托书和听证代理人的身份证明。第十三条 除涉及

7、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在听证中应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案件的调查过程;(二)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意见;(四)遵守听证纪律。第十五条 当事人、第三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二)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三)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四)申请回避;(五)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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