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社会医疗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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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修订草案)第一条为健全完善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充分衔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制度,切实减轻困难人员大额医疗费用负担,根据《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5〕135号)、《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苏州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苏府规字〔2015〕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下列人员为社会医疗救助对象:(一)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二)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低保边缘重病困难救助人员(以下简称

2、低保边缘人员);(三)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特困供养人员(以下简称特困供养人员);(四)享受本市政府基本生活保障的孤儿(以下简称孤儿)(五)具有本市户籍的临时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以下简称临救大病人员);(六)享受本市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20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以下简称民政精减职工);7(七)民政部门核准的重点优抚对象(以下简称重点优抚对象);(八)符合条件的参核退役人员(以下简称参核退役人员);(九)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建档立卡低收入人口(以下简称建档立卡人员);(十)非本市户籍在苏就读大学生中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准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简称低保大学生);(十

3、一)本市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月收入在本市低保标准2倍以内、年度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达到大病保险补偿标准的的本市户籍低收入家庭人员(以下简称低收入人员)。(十二)总工会核准的本市特困职工救助对象(以下简称特困职工);(十三)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已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本市户籍残疾人员(以下简称重度残疾人);(十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父母没有工作的本市户籍残疾学生和少年儿童(以下简称困难残疾学生);(十五)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以上社会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参加我

4、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第三条7社会医疗救助坚持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托底救急、公平效率的原则,与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医疗救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第四条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制度互联、社会参与的原则筹集,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社会医疗救助资金具体来源包括:(一)财政预算安排;(二)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资助;(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捐赠;(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来源。第五条市红十字会、市慈善总会负责接受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社会医疗救助的捐赠。捐赠款应当根据捐赠人意愿及

5、时转入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并向捐赠单位和个人发放捐赠荣誉证书。第六条人社部门会同财政、民政部门负责社会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各部门应当按工作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社会医疗救助工作。人社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参保登记、医疗救助资格登记和医疗救助待遇的发放。7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人员、低保边缘人员、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临救大病人员、民政精减职工、重点优抚对象、参核退役人员、建档立卡人员、低收入人员等救助对象的审核认定工作,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救助对象名单及基本信息。总工会负责对特困职工救助对象的审核认定工作,定期

6、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救助对象名单及基本信息。残联会同人社部门负责对重度残疾人的劳动能力鉴定,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救助对象名单及基本信息。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工作,会同人社部门对医疗服务行为进行监管。财政部门负责救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使用监管。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相关规定,认真做好救助对象的认定与年审工作,健全完善医疗救助信息互通机制,做到职责明确、资源共享。第七条社会医疗救助包括保费补助、实时救助、专项救助三种方式。第八条低保人员、低保边缘人员、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临救大病人员、民政精减职工、重点优抚对象、参核退役人员、建档立卡人员、低保大学生

7、、特困职工、重度残疾人、困难残疾学生可享受保费补助。以上救助对象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时,个人免缴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费由各统筹地区本级财政全额补助直接划拨到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第九条低保人员、低保边缘人员、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临救大病人员、民政精减职工、重点优抚对象、参核退役人员、建档立卡人员、低保大学生、特困职工且患有特定疾病的人员可享受实时救助。以上救助对象持本人7社会保障卡,在社会救助医疗机构就医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可获得下列实时救助待遇:(一)免收挂号费和诊疗费(包括普通门诊诊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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