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资本制度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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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公司资本制度变革摘要:本文从资本三原则的角度对中外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梳理,并分别提出了我国公司法相关制度的变革问题。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变革资本制度是公司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这次我国公司法修订中的一个重大争议问题。对如何完善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若要深入分析,则需溯本追源。在公司法理论上,按照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取得信用所依赖的基础可以将公司划分为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人合公司是以股东个人信用为公司的信用,如无限公司;资合公司是以资本信用为公司的信用,如股份有限公司。在历史上,公

2、司信用基础是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在中世纪,公司信用在于股东个人信用及公司取得的特许状,特许状赋予的行业垄断地位是公司法人人格及其信用的基础之一。由合伙发展而来的无限公司是公司人格与投资人人格分离的开端,但是个人信用仍是公司信用的基础。16世纪出现的合股公司(JointStockCompany)仍是以出资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个人要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或者连带责任。1807年法国商法典首次从法律上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并明确股东对公司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英国1855年的《有限责任法》也规定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3、。从此时起,资合公司的信用开始建立在公司资本的基础之上,公司人格与投资人人格的分离比较彻底,公司设立也由特许设立转变为准则主义,现代公司制度得以建立。自此,公司信用主要建立在公司的偿债能力的基础之上而非公司股东的个人信用的基础之上,主要国家的公司资本制度也贯彻了公司以其资本为其信用基础的理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著名学者江平认为“资本信用是资本企业的灵魂”。[1]公司资本的核心问题就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相对分离以及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为了保障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实际能力和范围,多数国家的公司法贯

4、彻了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充实、资本不变。我国公司法重视交易安全,严格遵循“资本三原则”的要求。但是,为了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资本三原则的具体规定是发展变化的。尤其是在信息化、全球化的时代,信息资本、人力资本、无形财产的地位日益重要,国际竞争日益加剧,迫切需要重新审视公司资本制度。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的世界主要国家公司法改革潮流来看,改革的导向是追求效率,推动企业高效率筹资,以提升企业竞争力为终极目标。因此,应该以最低的成本推动公司资本的形成和运作。以此标准来检讨我国现有的公司资本制度,笔者

5、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拟例求变:一、资本确定原则所谓资本确定原则是指设立公司或者公司增加资本时要在章程中确定资本额,并根据其总额缴纳出资和确定投资者。法定资本制不仅要求在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的数额而且要求实际缴付全部资本;在采取授权资本制的情况下,要求章程记载授权资本的数额;在折衷授权资本制下,章程不但要记载授权股份的数额,而且要求设立时必须发行授权股份的一定比例数额并记载在公司的章程之中。[2]这些资本制度都体现了资本确定原则的要求,只是确定的资本额在公司设立时是否需要全部交付的问题上是有差异的。依照我

6、国公司法第23条和第78条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的实缴出资,并有资本最低限额的具体要求。而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投资各方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认缴资本总和,而且没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在注册资本尚未实际全部缴付,外商投资企业即可成立。未缴资本可以在企业成立后一定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付。我国的现行规定体现了资本确定的原则,但是对上述规定诟病最多的并不是资本确定问题,而是法定最低资本额太高,不利于企业设立和资本形成,也有批评法定资本制的僵化及内外资的不平等竞争的。[3]为了适应提高企

7、业竞争力以及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的需要,在公司法修改中将适用于外资企业的相应规定作为范本并适当变通,无疑是既充分利用本土资源、节省成本又适应实践要求的一种做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可规定如下: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时的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五分之一。注册资本的最低数额,一人公司不少于5万元,有限责任公司不少于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不少于500万元。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或者股份对公司负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成立时股东认缴的出资必须在公司成立

8、后3年内缴清。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公司成立之后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要求股东交纳认股款,故认股款构成公司随时可以获得的现金来源。如果公司清算时的实收资本小于认购资本,债权人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清算组要求股东支付认购款余额。最低资本金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惯例,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和《股份制法》都规定了法定最低公司资本限额。日本在1990年商法修改时又重新导入了最低资本金制度(股份公司资本额不得低于1000万日元、有限公司从10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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