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地方志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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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地方志工作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规范和推动地方志工作,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以省、设区的市(地)、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

2、年度资料性文献。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明确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地方志工作人员,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10地方志的编纂和出版等所需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编纂委员会〕省、设区的市(地)、县(市、区)分别设立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除履行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

3、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二)组织地方志的评议、审查、验收、备案等工作;(三)组织地情调查研究,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四)宣传推广地方志文化成果,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史志文化服务;(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保密、档案、文化、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地方志工作。第七条〔责任制度〕10地方志书的编纂工作实行管理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地

4、方志书编纂责任人,对地方志书的编纂工作负领导责任。第八条〔工作规划〕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第九条〔编纂主体〕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第十条〔编纂年限〕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做好下一轮修志资料的收集和准备工作,编写志书资料长编,并启动下一轮地方志书的编纂工作。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逐年编纂出版。第十一条〔编纂人员〕地方志编纂人员

5、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能力,专兼职编纂人员应当参加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陈述。第十二条〔承编单位〕按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承担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10(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将地方志编纂工作列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确定负责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给予经费和物质保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承编单位编纂地方志书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单位年度预算。属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单位的,由

6、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意见后核拨;不属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单位的,由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编制预算,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核拨,再由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向有关单位发放。第十三条〔承编单位任务〕承编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书初稿编纂或者资料报送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书初稿的质量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十四条〔年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的要求向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资料。鼓励私营企

7、业和个人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无偿提供地方志资料。10第十五条〔资料移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撤销、合并或者注销的,应当依法将所存地方志资料移送地方志工作机构保存;内部机构和个人工作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单位移交有关地方志资料。保密、档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资料移送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出租、出让、转借或者据为己有。第十六条〔评议审查验收主体〕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评议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省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对省编纂的地方志书进行评议审查验收。设区的市(地)、县(市、区)编纂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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