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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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七十一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2、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 动物诊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

3、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根据动物

4、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5、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6、。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十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7、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

8、病强制免疫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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