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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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二○○六年三月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102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证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监督,规范公证员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员是符合《公证法》规定的条件,经法定任职程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公证员的配备数量,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确定。公证员配备方案,由省、自治区

2、、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编制和核定,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条 公证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四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公证协会依照《公证法》和章程,对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3、。第二章 公证员任职条件  第七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25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2年以上或者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1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经考核合格,可以担任公证员:  (一)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

4、制工作、法律服务满10年的公务员、律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第三章 公证员任职程序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

5、件和个人简历,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四)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

6、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四)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10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  (五)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考核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

7、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司法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任命公证员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任命决定。  司法部认为报请任命材料有疑义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要求报请任命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部下达的公证员任命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

8、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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