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ID:14521041

大小:43.00 KB

页数:7页

时间:2018-07-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_第1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_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_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_第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_第5页
资源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章名称:《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5年8月29日,卫生部,45号说明:已被国务院2001年6月20日发布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代替国务院令第308号颁布日期:20010620 实施日期:20010620 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

2、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

3、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

4、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婚

5、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

6、,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

7、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天天文库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