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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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3年11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

2、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财政、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

3、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承担,政府适当补贴;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支付应当体现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政府、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二)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简称协缴人员);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本统筹

4、地区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非农户籍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四)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下简称退休,含退职,下同)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符合上述参保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纳入参保范围之日起3个月内,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  按原《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89号)规定符合参保条件而中断参保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办法施行后,参保人员中断参保年限按实累计计算。  第五条 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萧山区

5、、余杭区和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结构特点,制定本辖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  第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中,2004年6月30日前男年满45周岁和女年满35周岁且未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可单独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七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

6、,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及政府补贴比例等作出适时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经济、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在研究基本医疗保

7、险的配套政策和措施时吸收同级工会参加。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  (二)贯彻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四)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六)会同工会和经济、工商、税务、审计、

8、人事、公安等部门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相关事宜。  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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