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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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论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  根据《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凡具备该条规的6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都可以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虽说亡羊补牢未为晚矣,但毕竟错误已经发生,损失已经造成。即使有最好的医生也有最好的药去看病,哪有根本就不得病好啊!况且我们的医生和药品并不敢保证是最好的。  仲裁制度设立的最重要的价值取向是公正和经

2、济。将公正做为法律的基本价值,几乎是与法律的出现同时产生的,如果没有冲突主体对仲裁公正的依赖,仲裁制度就不会有存在和运作的可能。仲裁的经济性指用较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获取得较大的成果。仲裁直接作用于市场交往行为,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为裁决对象,它的优化配置的水平,使有限的资源尽可能产生最大的效力。如果仲裁的结果不能公正,不被当事人认可,反而求助于司法救济,仲裁就丧失了其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公正与经济,也丧失了其与解决民事纠纷的另一重要法律手段即诉讼并肩存在的基础。既然如此,何必去仲裁,干脆直

3、接起诉不是更好吗?  仲裁制度中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即对仲裁的事后补救、监督,在立法上是做为一种例外来设计的。如果把这种立法上的例外设计做为司法实践中对待普遍裁决的一种通常手段,很明显是本末倒置,也没有达到最初的立法目的,甚至与最初的立法目的南辕北辙,失去仲裁制度存在的意义。  因此,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我们绝对需要对仲裁裁决的事后监督;同时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与经济,我们更需要对仲裁的事前监督。二者各司所职,各负其责,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二者既不能相互取代,也不能相互颠倒。  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无疑是对仲

4、裁的一种来自人民法院的外部监督。事实上,人们更习惯于这样的监督,我们的耳边也无时不在冲斥着这样的一种观点:裁错了不是还有法院吗,怕什么!当然,除此之外,纪检、监察机关甚至权力机关也会对仲裁形成一种监督,无论是法官还是仲裁员都要遵纪守法嘛。但是,仲裁更需建立起一种内部的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机制。正如仲裁要事后监督但又不应主要依赖事后监督而应主要依靠事前监督一样,仲裁需要外部监督但又不应主要依赖于外部监督而应主要依靠于内部监督。这完全是由仲裁的法律定性和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所处的地位决定的。仲裁机构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登

5、记注册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民间组织,仲裁的结果还要依赖于司法机关才能得到强制执行。发生了纠纷人们更习惯于诉讼,而对仲裁则处于认识阶段的初期。因此,仲裁机构必须树立起更高的信誉取信于民,才能吸引更多的民事冲突的主体自觉自愿地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才能稳定自己在解决民事争议中的本就处于弱势的地位,才能变弱势为强势提高加强自己的地位。这些成就的取得,固然需要对仲裁的事前与外部监督,但仅仅如此是根本不可能达到保持甚至扩大与司法机关并肩解决民事争议这个地位的目标的,更需要仲裁的自我完善、自我制约、自我提高。因为仲裁制度除遵

6、循公正、经济这一价值取向的目标外,还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纵观我国的仲裁制度,恰恰缺乏的就是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对此,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提出如下问题共同探讨。  一、建立披露制度,重整回避制度。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  披露制度也称告知制度。是指认为自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又被指定为仲裁员而向仲裁组织或当事人公布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

7、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就有仲裁员向仲裁机构为披露行为的规定。但《仲裁法》没有对此做出规定,应予完善。  披露制度有助于回避制度的更好的执行,它是为回避制度服务的。现行仲裁回避制度不能完全适应仲裁的特殊性,急待进一步完善。首先从回避理由看,除仲裁法第34条第四项外,完全雷同于民诉法第45条关于回避的规定。雷同并不是错,关键是规定的回避理由太抽象,又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分歧很大,很难操作。比如“利害关系”“其他关系”到底是指的什么情况,换言之,什么情况才符合“利害关系”“其他关系”的规定?  其次,从回避的时

8、间上看,不宜完全照搬民诉法规定,即“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而宜改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可以在裁决之前提出。因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当事人没有上诉的权利。在裁决作出之前明知存在回避事由而不予回避,依照仲裁的事后监督程序将会给当事人人为地制造更多的麻烦和障碍,提高仲裁成本,增加诉累。  最后,借鉴民诉法关于审判人员被申请回避以后的限制性规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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