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之重大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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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物权之重大疑难问题(一)【字体:大中小】【打印】  在整个《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尤其是抵押权的问题是比较多也比较重要的,我们所讲的内容主要分为十二个大问题(12节)。第一节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若干重大改变  一、物权法对抵押权制度的几个重大改进  1.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  在对抵押物的范围的规定问题上,《物权法》依然采取了与《担保法》相同的模式:一方面规定哪些财产可以抵押(第180条),另一方面规定哪些财产禁止抵押(第184条)。但是,《物权法》就抵押财产范围的规定,有四点不同于《担保法》:  (1)《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1句使用概括性的语言对能够设定抵押的财产

2、的权属要求作出规定,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2)《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4、6项对于可以设定抵押权的动产的范围作出了更为具体、清晰的规定,即“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以及“交通运输工具”。  (3)《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5项明确规定了一些正在建造的财产可以设定抵押,即“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4)《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在对允许抵押的财产做兜底性规定时使用的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的表述,而《担保法》的表述却是“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相比于《担保法》第34条第1款第6项关于“依法可以抵押的其

3、他财产”的规定而言,《物权法》本项的规定更为科学。  2.不再禁止超额抵押  依据《担保法》第35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按照这一规定,超额抵押在我国是被禁止的。鉴于《担保法》禁止超额抵押存在诸多弊端,此次《物权法》没有再规定,抵押人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尽管《物权法》没有明确的条文说可以进行超额抵押,但是我们认为,从《物权法》的以下规定中可以看出在今后的抵押实践中,超额抵押是允许的:  (1)《物权法》第13条第1项规定,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

4、2)《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3.在抵押权实现的事由上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依据《担保法》第33条第1款以及第53条第1款,只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而《物权法》第179条则明确规定,在两类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其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其二,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这种改变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

5、法权益显然是更为有利的。  4.有效地降低了抵押权实现的成本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现行法上的抵押权实现程序存在抵押权人实现权利的成本高额、担保债权实现的时间长等诸多弊端。为了能够有效的降低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便利广大企业融资并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的规定。依据《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倘若双方没有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则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里所谓的“请求人民法院拍

6、卖、变卖抵押财产”就是指,抵押权人无须通过诉讼事件来实现抵押权而是可以在初步证明抵押权和主债权存在之后,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此种申请拍卖的性质属于非讼事件,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抵押权、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内容属于实体问题,法院不予审查。经过审查后,法院就可以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该裁定就是执行名义。如果债务人或者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法律关系有异议,那么应当由债务人或抵押人提起诉讼,并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  5.新设了动产浮动抵押权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

7、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是《物权法》借鉴比较法上的立法例而新规定的一类抵押权,即动产浮动抵押权。它是指特定的抵押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人于抵押权实现时尚存的财产优先受偿。  6.对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具体包括:其一,《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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