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中的股东诉讼种类及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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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公司法中的股东诉讼种类及其分析相关专业人士的意见,只起参考作用;而在第二种模式中,相关专业人士的意见则要起到决定作用。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可以由法院聘请专业的评估师进行估价,并允许公司和异议股东就股份的公平价格进行相互质证、辩论,然后由法官在此估价的基础上确定合理的价格。2、举证责任12从公司与异议股东的相互关系和所处地位来看,一方面公司是对自己运营情况最为了解的,并且有组织的公司处于十分强势的地位;另一方面,少数的异议股东往往是分散的,无组织的,并且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活动,对公司的情况不可能十分清楚。同时由于公司和异议股东出于利益冲突的状态,公司要压低估价,异议股东要抬高估价

2、,所以公司没有动力向异议股东提供公司的真实情况,甚至有可能隐瞒、阻挠股东获得充分信息。出于以上考虑,法院要求公司承担价格决定过程中的举证责任是比较合理的,也是比较经济的,。3、诉讼费用的负担在价格决定过程中的费用,会包括估价人的费用、法院受理费用等。对于这些费用的分担,可能数额会相当大。加拿大《商业公司法》第190条第18款规定,异议股东无需提供诉讼费担保(即预付诉讼费)。美国的《示范公司法》第13.31节规定:一切诉讼费用,包括由法院任命的估价人的合理补偿和开销由公司承担。但如果异议股东要求支付的行为武断、诉讼无根据或没有善意,在此范围内,则异议股东要支付诉讼费。新《公司法》没有对诉讼费用

3、分担做出规定,在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笔者认为美国的做法可以借鉴。三、解散公司之诉公司根据新《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公司的解散本属于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在公司不能做出任何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各种法定权利都失去了行使的条件,法律赋予股东提起诉讼解散公司。12解散公司的理由法律有明确的规定,首先公司陷入僵局。“公司僵局”是指因股东之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的一种形象的说法。法院可以

4、根据以下事实判断公司是否陷入僵局: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由于这种对抗,导致决策或者决策有效执行机制断层,公司不能正常运转的,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其次,公司或股东利益遭到严重损害。当公司控制者(董事或控制股东)的不正当行为对公司或股东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而且这种损害危及公司的生存或股东的根本利益时,公司已经异化为股东的对立面,不仅股东的赢利目标难于实现,而且一切期待利益都将化为乌有。法院可以根据以下事实判断股东利益是否遭到严重损害:(1)董事或控制股东恶意滥用或浪费公司资产。(2)董事或控

5、制股东对少数股东有严重的压制、不公平行为。根据英美法的一些判例,如果控制公司的人对少数股东实施压制,无论此种压制行为是以公司的身份实施的还是以董事的身份实施的,根据受压制的少数股东的申请,法庭都会颁发公司解散令。1、解散公司之诉的当事人12(1)原告。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应为股东。但由于申请解散公司对公司影响重大,为防止少数人滥用诉权,借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损害公司和多数股东的利益,一些国家规定股东提起该诉讼时有一定的资格限制,即只有持股达到一定数量时才能提起这种诉讼。根据我国新《公司法》中规定,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上海市高院在《关于公司股东请求

6、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案件应如何确立诉讼当事人问题的解答》中,对此做了进一步明确,要求该股东必须是现实股东,即起诉时和诉讼过程中必须具有股东资格。(2)被告。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还是其他股东,还是二者都为被告。由于公司僵局纠纷既涉及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又关系到公司实体的存亡。上海市高院在《关于公司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案件应如何确立诉讼当事人问题的解答》中认为:部分股东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达成合意解散的情形下,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其诉请的目的在于提前终止公司的经营,其实质是要求解除股东之间对设立和存续公司达成的合意。因此,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案件,其诉讼指向应针对公司其他股东,故应

7、列公司其它股东为被告。公司实际上是被请求解散的客体,故公司应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12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时,应将公司和相对方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列出;当事人未列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拒绝追加的,可以驳回起诉。虽然股东是直接与其他股东发生冲突,但其他股东的压制行为通常是以公司名义做出,而且如果起诉股东胜诉,要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是公司。因此,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当是公司。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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