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可抗辩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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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不可抗辩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摘要: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其目的在于通过限制保险人行使抗辩权利的期间,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2009年10月1日,我国修改后的保险法开始实施。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确立了不可抗辩规则。本文简要论述了不可抗辩规则的含义、发展及立法意义,并就我国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和除外情形进行试解析。  关键词:不可抗辩规则;适用范围;除外情形  一、概述  (一)不可抗辩规则的含义:  不可抗辩规则,亦称"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Clause)、争议条款、不可争议条款,是指保险合同自

2、生效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一般为2年)后,就成为无可争辩的文件,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解除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以免除自身的保险赔付责任。①依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不可抗辩规则属于除斥期间的规定,经过一定的期间,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或拒绝赔偿权消灭。  (二)不可抗辩规则的源起与发展  不可抗辩制度初现于英美,最初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以不可抗辩条款的形式出现,见于人寿保险中。依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如有任何不实告知,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在实

3、务中,由于过多强调此义务往往导致保险人的"逆选择"②: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主动解除合同的情形极为罕见,往往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权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时,保险人才会积极进行风险调查与核实,进而援引告知义务规则主张解除合同或提出拒赔抗辩。投保人告知义务成为保险人逃避保险赔付责任的借口与避风塘,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与信赖利益,对欲依靠保险金维持生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造成生活困顿,影响了社会对保险业的信用评价,继而有损于保险业发展。为了挽回行业信用,1848年英国伦敦信用人寿保险公司在其保单中添加了一项条款,规定公司主动放弃任何保单抗辩权利。

4、1906年美国纽约州Armstrong法案中则将这种条款上升为强制性的法定规则,其后为美国各州所参考、采用,不可抗辩规则逐渐成为人寿保险中的普遍规则,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及各国立法的完善,其适用范围也渐渐放宽。  (三)不可抗辩规则的意义  依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称之为"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儿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预订存续期间,该预定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其"制度价值在于尽早消除形成权带给当事人发了利益的不确定状态,稳定彼此的法律关系。"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如解除权、撤销权和

5、终止权等。合同解除权属于典型的形成权。《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保险人解除权设定除斥期间,意在督促保险人行使权利,惩治懈怠以期形成并维护稳定的保险关系。其意义更在于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期待利益。正如民法学者指出,权利失效问题上具有决定意义的不是时间的经过,也不仅是权利人的不作为,而是权利人的不作为所引起的权利相对方的信赖,即相信权利人不再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保险关系而言,此意义尤为重大。  (四)不可抗辩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我国2009年对保险法进行了全面修改。针对实践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此次修改着重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的保护。全

6、面引入了不可抗辩规则。修订前的保险法中,只有第五十四条有规定,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对投保人年龄申报不实的情形自合同成立起超过两年则不得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不可抗辩规则,但其适用范围过窄,对投保人的主观状态等规定亦未加以详述。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条款便明确设定了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不实告知行为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行使之

7、期限。依此,我国《保险法》确认了不可抗辩规则之余,且从字面表述来看也并未局限该规则仅适用于人身保险。  二、我国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范围  如本文第一部分中所提及,不可抗辩规则在我国修订前的保险法中的适用范围,即只适用于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对投保人年龄申报不实的情形,规定自合同成立起超过两年则不得解除合同。据前文所引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法条完整原文可以推知不可抗辩规则在《保险法》全面修订之后在我国的适用范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一)保险合同适用的基本条件  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可抗辩规则适用的保险合

8、同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即一是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二是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首先,不可抗辩规则限制的是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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