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君儒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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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君儒故意伤害案【要旨】不捕说理是贯彻刑事司法中化解矛盾的一种做法。该案中检察机关通过不捕说理消除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分歧,进一步让死者家属理解并接受了司法机关的处理,为防止社会矛盾纠纷的发生奠定了基础。【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陈君儒,男,汉族,18岁,出生于1992年7月10日,重庆垫江县人,初中文化,2007年8月至案发在绵阳市财经学校2007级数控一班读书。户口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长寿路43-26号。2008年3月15日13时许,绵阳市财经校学生陈君儒,在得知同学雷兴龙在同月3月14日晚被几名社会闲散人员采用语言威胁、殴打

2、等手段把手机抢走后,答应帮忙过问一下,看能否要回手机,于是,当来到游仙建材市场杨肥肠附近时,雷兴龙告诉陈君儒,抢手机人员已来,陈君儒就等在一旁,本案受害人李东走到陈君儒面前问,你来帮忙的吧,陈君儒问了一句:“是怎么回事?”,李东就一脚踢在陈君儒腹部,陈君儒反踢一脚在李东腿上,李东即从衣袖内抽出钢管向陈君儒头部打去,陈君儒从腰上抽出一把小刀,刺在李东的左腹部后转身就跑,李东大喊同伙杨魁林、石楠上,追上陈君儒后用砍刀砍了九刀、钢管乱打后,逃离现场。李东到绵阳市三医院就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08年3月15日陈君儒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3、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于2008年3月22日以绵游公捕(2008)第16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陈君儒,经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审查和该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并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汇报。认为犯罪嫌疑人陈君儒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2008年3月28日作出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陈君儒的决定,并于同日向公安机关发出《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不捕理由更符合案件实际,接受该院的不捕意见,在法定

4、期限内未对本案提出复议。同时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向死者家属作了不捕说理工作。【主要争议问题】公安机关认为本案中双方是互殴行为,是双方在斗殴的过程中,发生的相互伤害的行为,陈君儒的伤害行为造成了对方死亡的结果。故陈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涉嫌故意伤害罪。游仙区检察院认为:本案中,李东、杨魁林、石楠事先有抢劫犯罪的事实,陈君儒的介入,主观上无伤害对方的故意,只是想找对方要回同学被抢的手机,不是找对方斗殴。且死者方持暴力工具对陈君儒殴打在先,击打部位是头等要害部位,陈君儒在自身受到严重不法侵害时,采用反击行为,

5、符合《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属正当防卫,故对李东的死亡结果不负刑事责任。【处理理由】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君儒的行为虽然是导致被害人李东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行为从外表上看似乎具备刑法分则故意伤害犯罪构成的要件,但实际上确属正当防卫,是排除犯罪的事由之一,不符合逮捕条件。但由于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具有加强的专业性,不太容易被普通群众甚至某些司法机关理解,因此有必要进行不捕说理。一、严格依照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认定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按照刑诉法的规定,逮捕的首要条件就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因此在办理审查批捕案件中首先就应根据现有证据审查是否

6、有犯罪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君儒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一)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正当防

7、卫的前提条件,是指存在着具有危害和侵害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本案中,当陈君儒遇见被害人李东时只是上前询问其“是怎么回事”,随即遭到被害人李东的脚踹,而后被害人李东即从衣袖内抽出钢管向陈君儒头部打去。此时,陈君儒受到了侵害紧迫性的不法侵害,应当具备了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二)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行。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君儒之所以用刀刺伤被害人正是因为被害人李东正在用钢管击打陈君儒的头部。完全符合实施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三)正当防卫的

8、对象条件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是指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不能及于第三者,如果对第三者实施,属于故意犯罪。如果针对不法侵犯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其亲友进行防卫,不仅不能达到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反而可能造成新的不法侵害。本案中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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