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立法解释及其得以确立的认识依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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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质疑立法解释及其得以确立的认识依据建国以来,我国的宪法和有关法律就法律解释问题作了规定。1949年9月颁布实施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有权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1954年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1975年宪法沿袭了这一规定,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则进一步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分别于1955年6月和1981年6月就法律解释问题作出专门决议。近年来,法学界和法律界对我国的立法解释、法律解释问题进行了广泛研究讨论。其中,一些学者对此提出

2、了质疑和批评。针对我国的立法解释制度,一些学者明确提出,立法机关不应作为法律解释主体,也不应有立法解释制度,因为“实际上只有执法机关才需要解释法律,法律解释权天然属于执法机关”[1]。具体地说,其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法律解释的逻辑起点应当是在立法完成之后的法律应用环节;第二,法律解释不是一种独立的职权,而是执法者在行使执行法律的职责时所隐含的权力;第三,立法机关没有必要承担解释法律的职责;第四,立法解释程序与立法程序没有什么区别,没有必要单列一权[2]。而且,立法解释制度还存在以下三个难题:(1)它无法解决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

3、题;(2)它会使法律的客观性和可预测性受到质疑;(3)它会使法律的包容性和适应性受到破坏[3]。事实上,从1979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很少行使法律解释权,一方面,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法律解释权长期虚置(很少或几乎不使用)或者实际旁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进行了大量的解释[4]),另一方面,即或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所谓的立法解释,是否也应当称之为立法?也许称作立法更为合适。而这本身就不能不让人对立法解释制度的合理性产生怀疑。实际上,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立法解释得以确立的认识依据,与两个命题分不

4、开。一是“立法归立法,实施归实施”。我国就法律解释区分了法律法令“条文本身”的问题和“具体应用”的问题。但是,(1)对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作“补充规定”的,其实,这属于立法的范畴,不具有法律解释的性质。并且,立法解释与立法中的解释现象不同,前者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是描述性的,目的是展示解释对象的固有含义;后者却主要不是描述性的,而是规定性的,是为了给解释对象注入、限定或选定某种含义。(2)如果立法解释的内容限于“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那么,实际上它与法律实施者解释的内容并无不同。首先,在“条文本身”和“具体应用”之

5、间,并不构成一种真实的区分;其次,“进一步明确界限”不能构成立法解释的独特内容[5]。第二个命题是“有权制定法律,就有权解释法律”。人们确信这一命题的基本理由是:立法是立法者的意思表示,立法者自然就最了解立法愿意,也最有资格解释法律。但20世纪初以来,西方对这种理论提出挑战,认为法律一经制定,就与立法者分离,成为一种客观存在,法律解释的目标并不在于探求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意思,而在于探求存在于法2律内部或法律自身的合理意思,并使这种合理意思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6]。尽管这一理论也受到批评,但无疑是有其合理性的一面。这表现在:(1)

6、立法原意实际上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可靠;(2)更为重要的是,尽管必须肯定立法原意在法律解释中的作用,但是不应超越法律条文所能容纳的限度去确定立法原意[7]。一句话,由立法机关(无论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进行所谓的立法解释,并不具有合理性,所以,应予以废除。注释:[1]见张志铭:《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问题研究》,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0页。当然,实际情况要比这复杂。“从实践来看,世界各国宪法规定的有关法律效力的宪法解释方式大概可分为三种:一是由立法机关对宪法进行解释,二是由司法机关对宪法进行解释,

7、三是由行政机关对宪法进行解释。”见信春鹰、张文显:《论宪法解释》,载宪法比较研究课题组编:《宪法比较研究文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54页。[2]袁吉亮:《论立法解释制度之非》,《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袁吉亮:《再论立法解释制度之非》,《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3]陈斯喜:《论立法解释制度的是与非及其他》,《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4]参见蔡定剑、刘星红:《论立法解释》,《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周伟:《宪法解释案例实证研究》,《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5][7]详见张志铭:《中国的法

8、律解释体制》,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6~188页,第189~191页。[6]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5~209页。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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