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兼评《合同法》第三章

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兼评《合同法》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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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兼评《合同法》第三章《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56条后段“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据此,《民法通则》将不完全具备此等要件之表意行为分别称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或可撤销之民事行为”。。这种尴尬,也是合同法无法避免的,因为人们普遍承认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若以法律行为必为合法,则“无效合同”,即当绎为“无效之双方合法的表意行为”。为避免由此而引起的概念上的混乱,本文在传统民法学的意义

2、上使用“法律行为”概念,仅以之指称表意行为。)现行《合同法》未设合同行为有效之一般规定,依据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民法通则》之规定,对于合同——双方行为自当适用。故上开三项要件,乃健全法律行为所具备者,即有效成立之法律行为,必合于此三项要件。当法律行为为合同时,双方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应相一致,而且其标的——给付尚须可能、合法、确定。上列条件,欠缺其一,非谓法律行为即为无效,盖行为之有疵累者,一定情形下,或为不成立,或为根本失效,或可使其失效,或为效力未定。《合同法》第三章在合同行为效力的规定上,较《民法通则》有所进步。如对附条件

3、、附期限的合同的规定,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将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以及无权处分合同都规定为效力未定,进一步完善了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将受诈欺、胁迫所订立的合同,其无害于国家利益者,作为可撤销合同处理,有利于交易安全。毋庸讳言,《合同法》第三章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应规定而未规定者,如因第三人诈欺、第三人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其效力如何?应否有所差别?有些规定则显然是有错误的,如,合同中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那么许多医疗活动、体育竞赛如何能正常进行呢?又如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

4、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据资料显示,该条脱胎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5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1条。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前者所谓“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皆是指依法有效成立的涉外经济合同,并未包括无效或可撤销的涉外经济合同;后者所谓“宣告合同无效”并非指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因为《公约》第条明确表示该公约与合同的

5、效力无关,它实际上指的是“解除合同”。解除者,除去有效成立的合同所生之权利、义务也,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不与焉。对这两条规定的误读和“克隆”,形成了第57条之怪胎,显然与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之基本原理相违背。更为重要的是,《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与《合同法》对双方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既相互补充,又不乏重叠的部分。如何厘清两法之间的关系和各自的适用范围,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以下结合《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参酌学说和法例,探讨合同行为效力方面的几个特殊问题:一、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1.限制行为能力人得为之行为1

6、0周岁以上的未成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原则上,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要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例外的,纵令事前未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事后亦未得法定代理人追认,亦属有效:限制行为能力人之纯获法律上利益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第6条)。依照例外从严

7、解释原则,似不及于其他行为。但《合同法》第47条规定“纯获利益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结合来看,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益的合同或单方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则上得独立实施。但纯获“利益”,与纯获“法律上之利益”,究非一事。所谓纯获法律上利益之无偿行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既不负担义务,又不发生权利丧失之结果,而可以获取利益之行为。否则,虽属显然有利,仍须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如附负担赠与之承诺,仍应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或事后追认始能生效。又如使用借贷,虽为无偿行为,于借贷人有利,但借贷人负有返还之义务,不得谓为纯获法律上

8、之利益。故无偿行为,非即获法律上利益之行为。法律上之利益,与事实上之利益,亦非同一,应予注意。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之日常生活必需的行为何种法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行为标的数额,以及本人的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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