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股东失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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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探股东失权制度  作者简介:刘灿,青岛大学法学院11级法硕非法学。  摘要:股东失权制度(DeprivationofShares)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地区被应用于解决公司僵局corporationdeadlock。与其他股东退出制度shareholderwithdrawingmechanism相比,股东失权更强调于通过保护公司资本充足capitaladequacy以对公司整体保护。特别是在我国《公司法》部分放弃了过去严苛的法定资本制legalcapitalsystem后,公司资本充实的目标更加难以达到。  关键词:股东失

2、权;制度  我国新《公司法》将时公司的资本制度进行了调整,在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制度上,《公司法》仍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则采取了“有期限的分期缴付资本”的“认缴资本制”。一般而言,采用“法定资本制”时,出资义务不履行往往是借助虚假财产评估、转让权利瑕疵财产的手段。而采用“认缴资本制”时,“打白条”也变成了常见手段。对于前者而言,国内立法倾向于将其作为违约处理,而后者才是在外表上符合需要借助股东失权制度处理的情形。在德国法看来,这两者的实质都是出资义务不

3、履行,差别仅仅在于隐蔽性的强弱。但实际上,就我国制度而言,采用“法定资本制”的是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对于募集设立的特点及其严苛规定与审查,这反而成为了最难以出现出资义务不履行的情况。所以,本文主要讨论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失权制度。  对于我国现状而言,股东失权的制度价值有三个功能。  首先,股东失权制度有鼓励股东及时缴纳出资,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的价值。《公司法》鼓励设立公司的意义在于促进经济运行效率,甚至放弃了更多对稳定的追求。若是由于失权制度缺失而导致公司陷入瘫痪,那么无疑是与《公司法

4、》的立法原意相违背的,也与其他股东投资的愿望相违背。股东投资设立公司,其原意在于牟利。若无股东失权制度,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却仅仅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其依然具有股东资格。那么考虑到其在股东大会的表决权,其它股东在要求其履行义务时就势必投鼠忌器。这时失权制度的功能就被凸现出来:把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剔除。以此破除公司僵局。而未缴的出资或该股东的股份股份可以另行募集或者由其他股东认购,这样可以有效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和充足。  其次,股东失权能够更好地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在认缴资本制之下,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以实际缴纳出资为要件,

5、而是以在股东名册上的登记为标准。因此,不出资或者不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仍然具有股东资格,按照股东名义上享有的股份进行公司治理、参与公司决策。实践中,大股东出现不履行其出资义务的情况时,若这些股东未能正当行使其股东权利,甚至滥用其大股东的资格谋取私人利益,则是对公司的利益损害与已经缴纳出资股东的不公平。另外,《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补充缴纳出资义务,使其它股东承担了更大的风险。但该规定在目前公司实践中引发了新的问题:若其它股东代为履行

6、了出资义务,那么这些股份应归属于谁?一般来讲,股权是不记名权利,这是否意味着履行了连带出资义务的股东就直接取代了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呢?如果是的话,那么这种制度设计类似出卖股份情形,其实质是由其他股东承受未出资股东的股份;如果不是,这种规定反而成了一种法律强制的“借贷”。有的学者认为:“足额出资的股东所承担的此种责任实质上是‘代人受过’,他并不能因为履行了此种代为出资的义务就可以获得相应股权,其所获得的只是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也有学者认为:“如果瑕疵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仍然不履行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由于

7、《公司法》没有现成的规定可循,可参照有关中外合资公司法规规定的原则来处理,即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缴清出资的,视同为自动退出公司,丧失股东资格,而且并不免除其违约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认识,例如在大庆宝嘉新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股东纠纷案中,出资股东认为未出资股东的出资是由自己缴纳,以此为理由诉请认定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法院认为对未出资的股东,其未出资部分虽为其他股东所投入,但也应被认定代替出资,不能据此否定未出资股东的身份,从而对股东失权诉请求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福州汽车厂与兴通投资有限公司等的投资合

8、同纠纷案中,一审原告因一审被告未出资而被诉请股东失权,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时被判决支持。而且由于其补缴的资金仅仅是一种普通的债权,在追偿时无法有效对抗抵押权等具有优先效力的权利。所以,需要在制度设计上予以适当的保护。股东失权制度能够防止未出资股东滥用诸如表决权和收益权等股东权利的行使。而且,如果未出资的股东仍不缴纳出资,可以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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