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行为是否侵犯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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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行为是否侵犯名誉权  案情:  1999年8月,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在破获一起抢劫案中。将何伟连同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并拘留。经审查,何伟未参与抢劫,当阳市公安局8月4日将何伟释放。在何伟被关押在当阳市看守所期间,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应当阳市公安局的邀请、将此次行动制作成新闻在电视上播放。为此,何伟于2000年8月11日诉至法院。  何伟诉称,在当阳市公安局误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抓获期间,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将此事制作成新闻在该台连续播放达一周之久,使其人格形象在社会上严重受损。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当阳市广播电视台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

2、其精神损失费2万元。当阳市广播电视台辩称,我台是受当阳市公安局的邀请制作的新闻,何伟是否构成犯罪,我台没有义务核实;原告诉称我台侵害了其名誉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何伟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00年6月9日,何伟与当阳市公安局在当阳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当阳市公安局赔偿其2000元经济、精神损失,何伟放弃对当阳市公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  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根据当阳市公安局邀请,将当阳市公安局抓获数名犯罪嫌疑人的行动制作成电视新闻在该台进行报道,主观上无过错。该新闻材料的提供者为当阳市公安局,被抓获的

3、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非犯罪嫌疑人。审查权在当阳市公安局,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无义务对此进行核实。何伟的人格尊严虽在该报道中受到损害,但责任不在当阳市广播电视台,而是当阳市公安局自己的工作失误所致。遂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伟要求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何伟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当阳市公安局只是新闻线索的提供者。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是新闻报道的制作者,对报道内容进行审查应是制作者的责任,而不是线索提供者的责任。当阳市广播电视台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其名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

4、民法院审理认为,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是根据当阳市公安局的委托及提供的相关资料(该局依职权抓获的数名犯罪嫌疑人)制作成电视新闻在该台报道。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有对新闻报道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职责,但其并无对何伟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的职权。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对何伟所受损害,主观上无过错,但在当阳市公安局更正了对何伟的职权行为后,若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拒绝作更正报道,则将构成侵权。由于何伟不能提供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拒绝更正报道内容的证据,故法院认为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来构成对何伟名誉权的侵害,但有义务对该根道进行更正。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

5、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1.撤销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2.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应进行更正报道。逾期末更正报道,本院则将本判决书登载于《宜昌日报》上,所需费用由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承担。  3.驳回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在新闻报道中,往往涉及到公民、法人等个体的合法权益与新闻传播机构享有的新闻自由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问题。如何平衡、协调这种冲突,是新闻侵权立法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一些特殊的规则来解决此

6、类纠纷。本案即是有关规则适用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结合本案,确定当阳市广播电视台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何伟名誉权的侵害,应区别情况进行分析。  (一)当阳市公安局纠正对何伟的处理前,当阳市广播电视台的报道行为不构成侵权。  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应当阳市公安局

7、的邀请对当阳市公安局侦查一起抢劫案的行动进行报道是其行使报道特许权的体现。我国并无报道特许权的规定,但新闻法的有关理论确立了这种权利。所谓报道特许权,是指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其他职权行为,进行客观而准确的报道,应当免于承担侵权的责任。其理论依据在于公众有权了解国家机关为公众利益而从事公共事务、公务活动的情况,而新闻报道正是公众了解这种情况的根本途径。  按《解释》的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报道的根据必须是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公开的职权行为,如果不是公开的,不在此列。当阳市公安

8、局所进行的侦查活动是公开的职权行为。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对这一职权行为进行报道、符合这一条件;2.报道必须客观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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