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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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保障监察规章制度篇一:劳动监察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劳动法律法规,增强我分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责任感,切实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分局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第三条分局局长负责领导和指导全局的依法行政工作;分管领导负责指导和监督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劳动监察股股长具体实施劳动监察工作,向分管领导报告。第二章行政执法行为和责任第四条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应坚持合法、公正、公开、高效原则,及时办理公民、

2、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查处各种违法案件,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劳动监察员持证人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本局正式在职的工作人员;(二)熟悉劳动保障业务,能熟练掌握运用基本法律、法规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知识;(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四)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培训,考试合格。第六条劳动监察员(包括委托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及投诉举报案件拖延、推诿办理;(二)不履行法定职责;(三)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贪污受贿,利用

3、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利;(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第七条劳动监察人员职责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职责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在办公场所公布。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九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

4、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

5、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第十一条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保障投诉举报各项申请,应当在60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能如期办理完毕的,须报经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延长期限,并告知相对人。执法文书的制作和填写应规范。程序要合法。第十二条对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吊销许可证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和对相对人减轻、暂缓或免予行政处罚的,以及其他重要的管理事项,由监察队伍集体讨论后,提交局分管领导审定,分管领导认为有必要的可经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第十三条劳动监察进行检查或工伤案件调查时,不得少

6、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涉及执法人员的亲属或者案件的处理与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该执法人员应当回避。第二十五条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

7、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第十七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有关规定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并填表上报。劳动监察员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八条本局劳动保障执法实行三级层级监督。劳动监察人员为一级监督机构,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同时对办理劳动保障行政案件人员的行为

8、进行监督检查。分局分管领导为实施二级监督,有权对行政行为随时进行监督检查。分局局长对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二)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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