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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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下列树木:(一)树种珍贵、稀有的;(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上海市绿化管理

2、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局)是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园林绿化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市绿化监察大队)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区、县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绿化局的指导。本市规划、建设、农林、市政、房地资源、水务、铁路、环保、旅游、民族宗教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

3、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水平。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第七条 对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一)名木以及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二)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三)古树后续资源为三级保护。第九条 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

4、当定期在本辖区内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绿化局组织鉴定,报市人民政府确认;(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绿化局组织鉴定并予以确认;(三)古树后续资源由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组织鉴定,报市绿化局确认。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及时组织鉴定和确认,经鉴定属于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标

5、准和鉴定程序由市绿化局另行制定。第十条 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报市绿化局备案。市绿化局应当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统一编号。第十一条 市绿化局应当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明树木编号、名称、保护级别等内容的标牌。第十二条 市绿化局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区:(一)列为古树、名木的,其保护区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二)列为古树后续资源的,其保护区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二米。第十三条 在

6、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坑取土、焚烧、倾倒有害废渣废液、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活动。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内施工的,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绿化局的意见;市绿化局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绿化局的保护要求制订具体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7、:(一)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养护责任人为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二)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铁路、公路、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养护单位。(三)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绿化管理部门委托的养护单位。(四)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五)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业主。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

8、资源,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确定。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养护责任人的规定进行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原养护责任人适当的补偿。第十五条 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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