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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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制度的完善占有的物权法保护的规定存在很多不足,应规定占有人的私力救济,对占有的妨害危险保护,给间接占有人以占有保护请求权,区分占有人与占有辅助人,单独占有人与共同占有人。私力救济间接占有占有保护是占有制度的核心问题,而对占有保护首要的是维持和恢复对物的控制支配,这就是对占有的物权法保护方式。我国目前的物权法草案对占有的保护,仅有第296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物;对妨害占有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前款规定的请求权,自侵夺或者妨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没

2、有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试图对复杂的占有物权保护和债权保护用一个条文“一网打尽”。其中对物权法保护的规定存在很多不足,如欠缺私力救济规定、没有考虑妨害危险对占有的影响、没有关注间接占有这种特殊占有形式等,这些缺陷,根本上是由于缺乏对占有物权法保护的全面分析所致。将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和分析,以期为占有立法提供借鉴。有学者认为占有保护请求权实质上就是物权请求权,两者之间并无实质区别。我认为,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对占有事实的保护,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或权能的体现。在逻辑定位上,占有保护请求权应是与物权请求权、债权请

3、求权相并立的一种请求权。因此,各国民法对之加以严格区分,分别规定于不同的章节中。对此,台湾学者也有类似的观点。台湾学者刘得宽认为占有者,可谓不问其取得占有之法律上的正当性如何,对现存的实力状态加予法律秩序化者也。但这种实力的占有,遭受他种实力的侵害或干涉时,会展开了实力对实力的抗争。如果后生之实力胜于从来之实力时,会产生新的支配关系。如此,从来的支配关系消灭代之而成立新的支配关系者。可称之为占有之侵夺;从来的支配关系衰弱致新的支配关系与之并存者,可称之为占有之妨害。原占有人基于既有的占有事实,对加害人的实力,得加予实力的防卫手段之。其在侵害人的支配未被确

4、立之转化阶段里,当然应被允许的,易言之,在这范围内之占有人的自立救济,依占有制度之本旨以观,当然应被承认。故台湾“现行民法”第960条有占有的自力救济之规定,德国民法第859条,瑞士民法第926条亦然。一、占有诉权制度的独立存在意义第一说。法律秩序说:此为最普遍的见解。即认为占有诉权制度者,不问现占有状态之正当与否,对现占有状态本身加以保护,阻止受私人实力的搅乱为目的之制度也。本说。站在本权与占有的分离,且专以保护占有人为目的之民法结构视之,有其道理。在台湾今日的实际情形以观,民事诉讼法虽把占有之诉列入简易程序的范畴(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27条第1项第

5、4款),规定于起诉前必先经过调解程序(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3条)。法为诉讼经济汁,设此制度以期迅速杜息争端,减少讼累。第二说。本权保护说:权利的救济,本可主张权利本身的存在来行使之,但本权(例如所有权)存在的证明,有时并非一件易事(“恶魔的证明”),所以行使易于证明的占有事实。基此行使占有诉权来达成本权受救济之目的。易言之,其目的在于保护本权,占有之诉不过为采证方便的手段罢了。依照本说,本权人与占有人普通为同一人。第三说。债权的利用权人保护说:谓占有诉权的存在意义为对物之债权利用权人之保护。此意为,今日对他物之利用人,大都具有租赁或使用借贷等之本权关

6、系,但这种本权是属于债权的范畴。却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绝对效力。故为了结债权的利用人,得排除第三人的侵害占有,规定了占有诉权制度。二、占有人的私力救济权我国物权法草案没有承认占有人享有私力救济权。作者认为,其他法律或民法的类似措施都不能代替一定程度内以自己力量实现对占有的救济。从占有作为一种需要保护的事实来看,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一样都是必需的,只有这样对占有的保护才完整。对于民事权利,当没有完善的正当防卫和自助行为规定提供救济时,占有私力救济可以作为保护的补充办法。大陆法系立法例大多有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相配合。台湾“民法”第960条规定:“占有人对于侵害或

7、妨害其占有之行为,得以己力防御之。占有物被侵夺者,如系不动产,占有人得于侵夺后,即时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系动产,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之。一)占有防御权,是一种消极的私力救济权,指在占有受到侵夺或妨害时,占有人以自己的实力加以防御的权利。1、占有防御权与正当防卫。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之行为,得以量力防御之,系属一种自力救济。关于自力救济,台湾“民法”第149条规定:“对于现时不法之侵害,为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应负相当赔偿之责。”王泽鉴认为第960条规定,占有防御权,系第149条正当防卫的

8、特殊情形,就保护占有特设规定,扩张私力救济的范围,以维护社会秩序。因为是在受到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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