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鹏飞律师法律实务文书选之辩护词(二)

刘鹏飞律师法律实务文书选之辩护词(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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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某涉嫌盗窃案第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员:受被告人武某家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武某同意,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武某涉嫌盗窃犯罪一案第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及相关证据材料,现就该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决被告人武某无罪。一、关于本案证据的审查(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对其盗窃手机一事供认不讳,且相关证据亦可证明被告人盗窃手机一事,因此,对于该事实,辩护人予以认可,即对控诉方所列证据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均予以认可。但

2、对于用于证明被盗赃物即被害人王某所有的三星i9000型手机的价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受公安某分局某刑警队委托,由某市某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某价认鉴字【2011】XXX号《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书接受委托的时间及出具结论的时间均为2011年11月22日,而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武某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3日,根据某责任区刑警队警官对被告人武某进行第一次讯问时被告人武某供述被盗手机的去向时答“我被警察抓住的时候,交给警察了”(见侦查卷第12页)。从该供述来看起获被告人所盗窃的手机与抓获被告人是

3、同时进行的,所谓的“进行手机价格鉴定”的时候,某市某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本不可能支配涉案手机,而在《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的“鉴定方法过程要述”中却明确写着鉴定进行过“实物勘验”。且针对的是委托方即“公安某分局柳巷刑警队”所提供的特定物。7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20号)第24条第一款第(四)项即“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第(六)项即“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

4、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某价认鉴字【2011】411号《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严重违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亦不具备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不应当予以采纳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关于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就现有证据而言,公诉机关所提证据中无法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因此无法证明被告人武某所盗手机的价值是否达到“数额较大”,亦即无法证明被告人武某构成盗窃罪,因此,辩护人认为就现有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武某构成盗窃罪。三、关于本案量刑的辩护意见考虑到被告人武某盗窃

5、手机为客观事实,且现有证据亦足矣证明其盗窃行为,因此,虽然辩护人对所盗手机的价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但对于所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800元是予以认可的。在此基础上,辩护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及参考“两高”公报中的相关案例对本量刑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依据“量刑指导意见”形成的辩护意见1、关于本案中量刑基准刑确定的辩护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四、(六)1、(1)条款即“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

6、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之规定,本案中武某的量刑起点应当在三个月至六个月范围内。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即“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及第(二)项即“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之规定,前述三至六个月的监禁刑7相对应的盗窃数额范围为500~2000-5000~20000。虽然对于案件的整体量刑是不

7、宜机械的进行量化分析的,但对于确定量刑起点是可以进行量化分析的。结合上述分析并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辩护人建议量刑起点刑以三个月拘役为宜。在前述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考虑到被告人武某系初犯、偶犯及积极交代罪行的基础上,不应再增加刑罚量,即基准刑亦应当为三个月拘役。2、关于对本案宣告刑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武某积极认罪伏法、悔罪态度较好,依据前述“量刑规定”三、7、条款即“对于当庭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之规定,宣

8、告刑应当在前述基准刑之下。(二)参考已判决案件对量刑的辩护意见为更好的对本案的量刑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调取了相关的两个类似性案例:“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诉余刚等四人盗窃案”中的被告人贺科盗窃案和“周雪华行贿、挪用公款、脱逃、盗窃案”。该两案均索引自全国人大网法律法规信息检索系统之公报案例裁判文书(两高公报案例库选),文件编号分别为195207和165892。辩护人现将该两案与本案对比如下:为更为详细的对比,先将该两案被告人判决时情况介绍如下:(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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