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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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9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对适宜喜湿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天然集中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节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域,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划出一定面积予以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

2、 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将保护区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保护区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建立的评审和保护区生态功能的评价,并对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土地、规划、农业、水务、建设、公安、卫生、旅游、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保护区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

3、护区的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保护意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对保护区进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七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做好境外援助本市保护区项目的实施工作。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八条 对在保护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建立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保护区:  (一)具有代表性的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生态系统;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高度聚集;  (三)珍

4、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国家级和省级保护区的建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市级保护区的建立,由拟建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和环境保护、林业、水务、发展改革、土地、规划、农业等主管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是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集中分布的区域;缓冲区是隔

5、离核心区和实验区之间的区域;实验区是缓冲区外围可以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的区域。  第十二条 确定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划定范围的适度性,并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已批准的保护区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界标。  因自然环境的变化等原因,需要撤销保护区或者调整保护区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各保护区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保护区规划的要求,在保护区内设置监测、引灌、消防、

6、水禽食物供给、公共环境卫生等维护生态环境的基础设施。  第三章 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区实施统一管理。  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

7、旅游等活动;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保护区的日常管理经费,由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安排,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除原有居民外,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报设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核心区内原有居民依照法律规定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所在地的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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