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误伤雇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误伤雇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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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雇员误伤雇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代家军  [案例]  原告刘某与被告赖某均为龙南县某乡村民。2007年3月,为响应龙南县新农村建设,原告刘某雇请被告赖某为其撤除陈旧危房。3月25日下午,被告赖某在撤除一根屋梁时,不慎将另一根屋梁碰到,砸伤在下方指挥的原告刘某,致其“左胫腓骨骨折”。后双方因原告的医疗费及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赖某应赔偿刘某的损失。理由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

2、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上可以看出,在无法律另行规定的情形下,一般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的,本案中雇员致雇主受伤,自应适用这一原则,由赖某赔偿刘某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赖某不应赔偿刘某的损失。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

3、员追偿”。本案中,赖某虽然不慎致使刘某受损,但其行为显然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受损的后果应由雇主刘某承担(即使该他人是雇主)。  [评析]  笔者认为赖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首先,雇员赖某致伤雇主刘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侵权行为?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只有同时具备这些因素时,侵权行为才能成立。而本案中,虽然赖某在撤除屋梁时不慎将另一根屋梁碰倒而造成了刘某

4、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但其本身并无过错,撤房过程中本身也易发生碰撞、脱落、倒塌等事件。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刘某疏于对自己安全义务的注意,明知在撤除房屋时有一定的危险性仍站在下方指挥,从而将自己置身于该种危险之中。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因赖某的行为欠缺过错这一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故不能认定其行为是侵权行为。  其次,雇员赖某虽无过错,但其致人损害是否应当赔偿雇主同时也是受害人刘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雇员致人损害的,应有雇主来承担责任。法律的该种规定主要是基于雇主与雇员之间

5、的特定关系,即:(1)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其按雇主意志实施的行为应等同于雇主自己所实施的行为;(2)雇主与雇员之间有特定的利益关系。雇员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及其他物质利益,雇主获得该种利益,而雇员据此得到报酬;(3)雇主与雇员所致损害之间有特定的因果关系。损害虽由雇员造成,但雇主对雇员的选择、管理及监督等行为却是损害事实发生的重要原因。  综上,本案虽然雇员赖某的行为致害,但因其本身并无过错,并不构成侵权行为,而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

6、雇主刘某疏于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本案应由作为雇主的刘某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其是侵害行为所生之债的债务人。同时,刘某又是本起事故的受害人,是该行为之债的债权人。因债权债务同归于刘某,本案之债也因混同而抵消。因次,雇员赖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也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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