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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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例要旨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同规定于刑法第358条中。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实际上是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行为,刑法将该种行为独立成罪,反映了立法者力图严厉打击组织卖淫行为的意向。但客观来讲,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可发生于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的各个环节,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与其他共同犯罪相比情况相对复杂。“组织”与“协助组织”本案是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例要旨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同规定于刑法第358条中。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实际上是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行为,刑法将该种行为独立成罪,反映了立法者力图严厉打击组织卖淫行为的意向。但客观来讲,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可

2、发生于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的各个环节,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与其他共同犯罪相比情况相对复杂。“组织”与“协助组织”本案是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例要旨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同规定于刑法第358条中。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实际上是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行为,刑法将该种行为独立成罪,反映了立法者力图严厉打击组织卖淫行为的意向。但客观来讲,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可发生于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的各个环节,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与其他共同犯罪相比情况相对复杂。“组织”与“协助组织”具有相对性,这些都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该二个罪名的认定较为困难。二、基本案情被告人徐某某,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原重庆市某某区某某

3、夜总会推广部经理。2007至2009年案发,徐某某在重庆市某某区某某夜总会担任推广部经理(俗称妈咪)负责卖淫妇女的具体管理,包括催促卖淫妇女上班,监督卖淫妇女遵守制度,安排卖淫妇女进入包房供客人挑选等,除以上职责,徐某某还负责收取卖淫费用提成,收取后将该卖淫费提成交给公司,公司每月以奖金的形式将该笔钱款的50%返还给徐某某。2009年6月,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三、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徐某某系根据分工负责卖淫活动某一方面事务,并依靠提供劳务从卖淫费提成中获取报酬,其不参与建章立制,在组织卖淫中根据公司领导的安排在既定制度下各司其责,共同协助公司领导完成组织卖淫

4、活动,并从组织卖淫中分享利益,徐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徐某某虽不参与其所在卖淫组织的建章立制,但其根据分工负责卖淫妇女的具体管理,包括安排卖淫妇女进入包房供客人挑选等,并从中收取卖淫费用提成,其行为在卖淫活动流程中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其在卖淫活动中起的是组织、管理者的角色,而不仅仅只起了帮助作用。四、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两罪具有诸多相同之处:犯罪客体相同,即都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犯罪主体相同,即都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相同,即都为故意。且协助组织卖淫的成立必须以他人

5、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为前提,也就是说,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不可能单独存在,只有在组织卖淫行为实施过程中,才可能伴随有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从理论上讲,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共同犯罪中的一个特例,属于共犯异罪的情况,即将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分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由于上述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比较容易混淆,区分的关键在于正确的认识两罪的客观方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首先,行为人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协助组织卖淫者处于从属地位,发挥的是帮助作用,不直接参与对卖淫活动的组织、指挥、管理,主要是为组织者的卖淫行为提供辅助性帮助,如充当打手、保镖、

6、管账人。而组织卖淫者是处于卖淫活动中的主导地位,充当的是管理者的角色,对卖淫者等进行安排、组织,其作用在卖淫活动中必不可少。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组织卖淫罪里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者的区别。组织卖淫罪中,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和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主犯相比都是从属的。但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具体参与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即“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的人员,只是参与程度、对犯罪完成所起的作用、直接造成的危害等比主犯轻;组织卖淫罪中的帮助犯即协助组织卖淫的人员是指没有具体参与实施上述行为而只是为他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物质上的、体力上的或者

7、精神上帮助的行为人员。由于法律上没有将组织卖淫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单独规定为一罪,故仍以组织卖淫罪定罪。但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帮助作用的从犯,由于法律特别规定,则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其次,客观行为表现不同。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表现行为即其构成要件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卖淫,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在具体区分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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