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诉讼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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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群体诉讼之比较研究李冰摘要:在当代社会,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密切交往,群体性纠纷逐渐成为当代各国共同面临的问题,而各国选择群体诉讼制度的设计和实践却千差万别,显示出多元化的趋势。本文着重分析了美国、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的群体诉讼的特点和差别,映射出我国现有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意在借鉴国外群体诉讼之有益经验,来应对和解决我国的纠纷难题及现状。关键词:群体纠纷;多元化;比较研究一、群体诉讼的现状和概述在当今世界迅猛发展的时代背景之下,随着生产力的提高,生产关系日渐复杂,社会关系逐步呈现多元化和多层次化,因此,各种纠纷也接踵而至,传统

2、的民事诉讼中单纯的一对一的原告—被告模式已经相对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在一些纠纷中,往往可能涉及到多个主体参与到诉讼中。比如因同一事件导致多数人受害的群体纠纷经常发生,在这些纠纷中,实施侵权者往往在经济地位、技术信息掌控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而被动受害者一般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民众。因此,为了解决现代性纠纷与传统的诉讼制度之间的矛盾,现代世界许多国家基于本国法律传统和社会发展实践创造出了适合本国发展的群体诉讼制度。群体诉讼是为解决多数人纠纷所设计的一种当事人诉讼制度,这里所说的群体诉讼实际上是一个集合性的概念,而不是一种专门性的制

3、度特指。[1]群体诉讼具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代表性。在这种诉讼中,少数当事人充当了代表人,代表人不仅是为自己寻求救济,而且是为未出庭的其他群体成员寻求救济。这种代表性可以是直接声明的,也可以是隐含的、没有明确显示的。第二,群体诉讼的目的在于一次性解决群体纠纷。它涵盖了世界各国目前较为常见的几种群体性纠纷诉讼形式,包括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以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下面将要对各国各地区的群体诉讼立法做一简要分析。二、各国(地区)群体诉讼的比较(一)美国的集团诉讼群体诉讼虽起源于英国,但美

4、国却是最早建立现代群体诉讼———集团诉讼制度的国家。集团诉讼是指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判决对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其特点是:1.集团存在的拟制性。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非法人团体在实体法中没有取得与法人一样的独立的权利主体资格,所以在该团体成员众多时,只有采用集团诉讼的形式,不过人数众多而成为一个集团是出于诉讼程序技术上的考虑,它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诉讼权利能力自代表人以集团名义起诉时被法院认可而存在,同时将随程序的终结而自动消亡。集团虽经司法程序拟制,但判决只对集团的成员生效,对集团本身并不存在生

5、效的问题,所以有学者认为,集团也是诉讼当事人,是民事主体与[2]诉讼主体分离的结果。2.集团成员利益实现的间接性。集团诉讼是由代表人进行诉讼,集团其他成员不能直接参加诉讼,而是间接地参加诉讼,这也是拟制集团的目的所在。3.判决效力的扩张性,诉讼代表人与集团其他成员都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判决的效力既及于他本人,也及于被代表的他人。(二)德国的团体诉讼德国是团体诉讼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它的团体诉讼立法最早可追溯至1896年。德国于1896年首次将团体诉讼制度引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促进商业利益的团体对于欺诈广告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

6、1965年,又将能够提起不作为之诉的主体又扩展至一些消费者团体。1977年的《一般交易条款规制法》也规定消费者团体对于不公平的合同条款可提起不作为之诉。总体而言,德国的立法者将团体诉讼主要限制在不作为之诉的范围,提起诉讼的社会团体只能请求停止或撤销不法行为而不得请求损害赔偿,所以近年来德国立法者作了一些细小的修改,在一定范围内确立了赔偿之诉等其他类型的团体诉讼。1、2002年修改的《法律咨询法》允许消费者团体提起损害赔偿之诉2002年修改后的《法律咨询法》第3条第8款规定,消费者中心或其他受政府资助的消费者团体,于其业务范围内,在有

7、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必要时,除可提供消费者于法院外的法律咨询服务外,还可以就消费者的债权,以收取为目的而受让该债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以便在扩散性或小额损害之情形下能够促进权利的实现。[3]这个新的法律规定被认为是在正确的方向上前进了一步。意味着德国的团体诉讼不仅包括不作为之诉,同时又在更大范围内行使了损害赔偿之诉。2、2004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允许团体提起收缴利润诉讼实践中,不正当违法的商业行为往往造成的损失面极其广泛,受害群体波及很广,但每个个体所遭受的损害往往不大,而累加起来,违法企业从中所获得的收入却十分可观。虽然法律

8、赋予了个体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他们往往因为诉讼费用的高昂而放弃这一权利,而传统的由消费者组织等团体提起不作为诉讼的制度,也不具有剥夺违法企业的不正当收入的效果。在此背景下,德国2004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的第10条规定了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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