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存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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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存废覃有土、麻昌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国民商法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5081【内容提要】在九编制的民法典草案里,没有作为编名的债权或债法总则。至此,债法总则的存废 已不仅仅是一个理论之争,而是上升到立法实践上了。就债法总则的历史起源、债法总 则的内容及效用、合同总则与债法总则的关系而言,我国民法典不宜设立债法总则,应 对债法内容进行重新整合。    一、对设立债法总则观点的反思    1.主张保留债法总则的理由    对于在民法典中是否要设立债法总则编,法学界的分歧很大。即使主张

2、设立债法总则 编的人,所持的理由也各不相同。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中应当规定债法总则,由债法 总则来统领合同法和侵权法,“如果取消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必将彻底摧毁民法的逻 辑性和体系性,就连权利名称也将成为问题……”,(注: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 斗争》,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34页。)主张设立债法总则编、合同法编、侵 权编。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侵权行为法相对独立的前提下,简化债法总则。(注:王利 明:《试论我国民法典体系》,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这种观点是在侵权行为 法独立成编的前提下的债法总则的设立,认为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分离后,仍应设立债 编通则,规定违反债的责

3、任。(注: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整合与分离》,《中国法 学》1998年第1期。)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没有了债法总则,各种具体的债法制度就不成 其为一个统一体,债法就无法作为一编而存在,这对民法典的内在体系化的建构就造成 巨大的困难,所以,一个债法总则的存在有助于维持各项具体制度之间体系的统一。( 注:薛军:《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载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 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374页。)    2.对上述理由之检讨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债法总则与债权的概念确实有联系,但二者并非唇亡齿寒,而是 具有各自独立含义的范畴。况且,能对整个债法

4、起到统率作用的实际上是债权概念而不 是债法总则。    其次,债从物法(财产法)中分离,债法成为单独的一编,确实可以突出债法在民法典 中的重要地位。但这并不等于说,债法总则的设立对整个债法的存在是决定性意义的。 设立债法总则更多的是出于法典形式上的合理性维持,而债法总则存在的合理性本身, 从一开始就受到质疑。有德国学者就提出“将这样的一个‘总则’抽象出来的做法是否 合乎法典的目的?……虽然因此省去了许多重复性或援引性的规定,但在其他地方却多 出了不少限制性和细分性的规定。法律适用并未因此而容易多少。”(注:[德]卡尔•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

5、版,第40页。)    7再次,就债法总则对民法典的影响而言,我们一方面应当看到,《法国民法典》连独 立的债编都不存在,也照样适用了近二百年。另一方面,按照上文有的学者的思路,民 法典设立债法总则编、合同编、侵权编,从债法内部来看似乎逻辑性很强,但从整个法 典来看,编是表明民法典最基本的结构层次的,物权法应与债权法对应,而不是与债权 法中的债法总则、合同、侵权对应的。如果德国民法典的债法编可分解为债法总则、合 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三编,那么,德国民法典中的物权法编就更有理由分解为物权法总则 、所有权法、用益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四编了。而将债法编层次之下的合同法、侵权法 这样的内容置于与物权法同一

6、层次之上,在法典的整体性逻辑编排方面就难以解释了。 当然,这种逻辑矛盾带来的不完美也是可以理解的。    二、设立债法总则的不适宜性    1.债法总则的历史起源。债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具体讲,它是在罗马法里各种有名 契约的基础上产生,并在其约束力具有财产性质后吸收了已经独立存在的私犯为债因稳 步发展的。契约、准契约、私犯、准私犯作为债的渊源得到了后世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 继承与发扬。《法国民法典》制定时,尽管立法者认识到契约的重要性,但仍未能突破 罗马法的传统,未将债法从物法中分离出来,债法还只是作为取得财产的手段而成为物 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中债法制度的继承体现在其第

7、三编取得财 产的各种方法之上,而且仅对罗马法上契约、准契约、私犯、准私犯等各种债因进行了 简单的分类归纳,形成所谓的“契约或合意之债”与“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后者包 括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只是到了《德国民法典》时期,德国人才在世界 立法史上第一次将债从物法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编,大陆法系的民法才开始出现债权与 物权的制度区分。同时,德国民法典在法律技术、体系、概念术语等各方面都是“精雕 细琢”的,其主导思想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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