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企业破产法的若干思考_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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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完善企业破产法的若干思考内容摘要: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内容存在一些缺陷。而本文认为,应当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企业唯一的破产原因;选任破产管理人时,应当实行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以人民法院指定为补充的形式;关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规定,也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提出若干改进措施,期望能够进一步完善破产法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关键词:破产法完善措施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7年8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以替代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原破产法)。破产法与原破产法相比,其内容有很大的改进。如在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上,原破

2、产法规定,破产程序仅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而破产法则规定破产程序可以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因此在破产资格方面,实现了对所有企业法人的平等对待。11/11在破产的条件上,原破产法规定,企业必须是“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才能宣告其破产。但企业的哪些亏损是因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哪些亏损是因为政策等原因造成的,有时很难确定。而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就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权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至于债务人是否亏损、亏损的原因是什么,都不是能否宣告其破

3、产的条件,这非常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设置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原破产法没有规定破产管理人制度,而是规定了破产清算组制度,在破产进行过程中,由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破产法设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这种制度是英美法系破产法比较成熟的制度。破产管理人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士担任,其工作成效必然会超过主要由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这有利于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虽然破产法的内容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破产原因需要完善11/11所谓破产原因,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

4、的原因是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法将“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破产原因的组成部分,是不合适的。因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的价值低于全部债务的数额;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的资产明显不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这两个方面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都是以债务人是否拥有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财产作为能否对其宣告破产的条件。但是,破产法这样规定破产的原因,对债权人是很不利的。因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应当在清偿完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工资及其他应向职工支付的费用、税款等以后,才能够向债权人清偿。因此

5、,债务人的财产中,只有一部分能够用于清偿债权。而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已属于“资不抵债”,即使将其全部财产都用于向债权人清偿,债权也不能得到全部清偿。在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优先清偿有关费用和债务后,债务人可用于向债权人清偿的财产数额将更少,因此债权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更大的损失。这样,债权人更愿意直接对债务人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往往还可使其债权得到足额清偿。11/11从实践情况看,因为破产程序时间漫长、程序繁琐,并且申请破产的债权人要与其他全部债权人共同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使自己债权的偿还比例很低,甚至为零,因此在实践中,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况较罕见,大多是债务人申请自

6、己破产。出现这种情况,与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有很大的关系。因此应当对破产法的规定进行修改,以完善企业的破产原因。笔者认为,破产法应当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企业破产的唯一原因。这种规定,可以避免债务人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的破产对债权人利益造成的严重损害。并且,从实际情况看,债权人一般只能知道债务人没有向其偿债,至于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如何,债权人很难得知。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企业的业务经营、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破产方案拟订和执行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它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其他机关或组织仅起监

7、督或辅助作用。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础上顺利进行,与破产管理人密切相关。这一机构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被称为“破产财产管理人”或“破产管财人”,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受托人”或“破产信托人”。(一)目前制度中存在的缺陷11/11我国原来的破产法没有规定破产管理人制度,与破产管理人相对应的机构为“破产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法新设立的一项制度,设立此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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