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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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伯华  2004年4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2、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县级以上

3、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承办工伤保险的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照国

4、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5、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用;  (九)工伤康复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工伤维权:李

6、颖慧  第十一条建立省、设区的市州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按照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建立储备金。设区的市州留存7%,向省级上解3%。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按照《条

7、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8、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据:  (一)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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