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制度与证据法学的发展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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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据制度与证据法学的发展历史EvidencelawContents二、证据法学的历史发展一、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壹1.西方国家的证据制度抗辩式知情陪审团→不知情陪审团纠问式法定证据→自由心证神示证据1.1神示证据神示证据制度产生的原因一是在政治上实行神权统治二是生产力水平低下,对自然认识能力不足神示证据制度的内容决斗水审火审神判法神誓法水审(冷、热)火审鳄鱼审热油审面包奶酪审十字形证明神断神誓法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第131条规定:“倘若某自由民之妻被其丈夫发誓所诬陷,而她并没有在与其他男子共寝时被捕,则她应对神宣誓,并得回其家。”公元5世纪末至5世纪初,

2、法兰克王国的《撒利法典》亦把“誓言”规定为“主要的证据形式”,要求当事人对神宣誓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抗辩的真实性。为了加强誓言的力量,该法典还规定可以由当事人亲属或友人对神宣誓来证明当事人陈述的可靠性,称之为“辅助宣誓”或“保证宣誓”。在阿拉伯国家中,以《古兰经》为代表的伊斯兰法律也把宣誓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调查手段。在他们心目中,真主安拉是无所不知和无所不能的。如果谁在宣誓时欺骗了安拉,那他就永远得不到安拉的宽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一般先让被告人宣誓。如果被告人拒绝宣誓,那么原告人只要宣誓即可胜诉;如果原告人也拒绝宣誓,或者双方都宣誓,法官则要进一步判明案情曲直。神判法古巴

3、比伦《汉穆拉比法典》第2条规定:“若某人被告发犯有巫蛊之罪,而又不能证实,可将其投入河中进行考验。如果他没有被溺死,则意味着河水已为他‘洗白’,告发者应处死刑,其房屋归被告发者所有;反之,则说明被告发者有罪,其房屋归告发者所有。”该法典第132条还规定:对于被告发与他人通奸的自由民之妻,亦应投入河中去接受神的裁判。古代日耳曼人也曾采用这种“水审法”,但其检验标准与古巴比伦人恰恰相反。他们认为河水是世界上最圣洁的东西,不能容纳有罪之人,所以嫌疑人被投入水中后若浮于水面,则证明其有罪;若沉入水中,则证明其无罪。在后一种情况出现时,嫌疑人亲友必须立即捞救,以免被神验明无罪者反遭溺死

4、。古印度:神判的历史亦极久远,自吠陀时代即已通行。《吠陀经文》、《摩奴法典》、《若那罗陀法典》,《述祀氏法典》、《毗湿奴法典》,《布里哈斯帕提法典》皆有关于“铁火神判”、“捞沸神判”、“闷水神判”、“秤称神判”、“食毒神判”、“触审神判”的记载。例如,《摩奴法典》中规定,如果法官依证言和物证不能确定案情,则可以用“神明裁判法”来审查证据和查明事实。作为《摩奴法典》之补充的《那罗陀法典》第102条规定了神明裁判的八种形式:1、火审,让嫌疑犯手持烙铁步行并用舌头舐之,无伤则无罪;2、水审,让嫌疑犯沉入水中一定时间,浮起者有罪,沉没者无罪;3、秤审,用秤量嫌疑犯体重两次,第二次较前

5、次轻者无罪;4、毒审,让嫌疑犯服某种毒物,无特殊反应则无罪;5、圣水审,让嫌疑犯饮用供神之水,无异状反应则无罪;6、圣谷审,让嫌疑犯食用供神之米,无异状反应则无罪;7、热油审,让嫌疑犯用手取出热油中的钱币,无伤则无罪;8、抽签审,设正邪两球,让嫌疑犯摸取,摸到正球者无罪。日本的“盟神探汤”越南、所罗门群岛的“鳄鱼审判”在中世纪早期的日耳曼民族习惯法以及后来的“蛮族法典”中,神判更是大行其事,其最显著者当推“捞沸判”和“铁火判”以及“浮水神判”。如《萨利克法典》第53条有“关于不放手入锅的赎买”的规定。在日耳曼社会里,当人们出现纠纷时往往乞灵于水神和火神,“由火裁判的那些人,蒙

6、着眼或光着脚通过烧红的犁头,或用手传送燃烧的铁,如果他们烧伤的伤口很好地愈合,那么就宣布无罪”、“水的神明裁判是用冷水或热水来进行。在冷水中,如果嫌疑者的身体埋在水面,而不符合水的自然过程,即就说明水不接受他,他就被判有罪。”甚至在基督教传入之后,神明裁判也十分常见“由教士(指基督教士)运用吃食神明裁判,一盎司的面包或奶酷伴随着这样的祈求被吃掉,‘主啊!如果这个人正当地发誓,那就闭上他的胃,使他无法咽下这块面包、奶酷吧’。”法律与超验价值联系和沟通的主要方式有四:首先,通过仪式,亦即象征法律客观性的形式程序;其次,经由传统,即由过去沿袭下来的语言和习俗,它们标志着法律的衍续性

7、;再次,依靠权威,也就是说,法律依赖的是某些成文的或口头渊源,这些东西在人们看来是至善至真,必须服从的,正是它们赋予法律以约束力;最后是凭借普遍性,这是指法律所包含的那些概念或洞见都须是普遍有效的,这体现了法律与绝对真理之间的联系。这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存在于所有法律体系一如它们在于所有宗教里面,它们提供一个背景,而任何一个社会(虽然有的社会在程度上不及其他社会)的法律规则都是在此一背景下产生其作用,并且都从这里取得它们的合法性。——伯尔曼司法决斗评价:提高了人类司法判断的权威性,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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