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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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银办发〔2010〕880号关于印发《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试行)》的通知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为加强国内信用证业务审单管理工作,促进国内信用证及其项下贸易融资业务健康快速发展,总行制定了《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国内信用证及其项下融资业务的审单工作(以下简称审单)纳入贸易融资技术审查管理。各行要根据相关信贷管理制度规定设置专职技术审查人员负责审单,并对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技术审查结果负责。-19-二、要进一步规范国内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使用。单据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中是据以付款和议付的书面凭证和证明文件,各行在议付

2、和付款时应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应注意的事项包括:(一)开证行应提示购货方根据其备货装运、制单交单的贸易实际进度,合理设置信用证的有效期、交单期、装运期、付款期限等特定日期,确保销货方交单的质量和效率。(二)销货方交单时的发票为普通商业发票而非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审单人员应与负责尽职调查的客户经理或前台部门确认此种情形的合理性。(三)货物收据或出库单应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要素:发货方、收货方、合同编号、起运地、目的地、运输方式、货物信息(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三、国内信用证及其项下单据如未使用同一语种,开证申请书、信用证的相关条款与单据应均以

3、双语(中文和指定外语)记载。如销货方确实无法提供与信用证一致的双语单据,开证行须商洽开证申请人确认付款或承兑,避免因单证表面不符或理解不一致引起拒付。-19-四、本规则适用于本行系统内国内信用证业务以及开证行为同业银行的国内信用证业务技术审查。各行在与同业银行开展业务合作中,如在审单规则方面存在差异,应以《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及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为审单依据或参考。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此件发至二级分行)-19-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试行)第一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在信用证文本中明确表示受《中国人民银行国

4、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约束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国内跟单信用证(简称信用证)。第二条定义(一)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二)申请人:是指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三)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四)交单人:是指实施交单行为的受益人或银行。(五)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银行。(六)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书的银行。(七)议付行:是指接受受益人申请,向受益人办理信用证议付

5、的指定银行。(八)委托收款行:-19-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银行。(九)银行工作日:是指银行在其履行受本规则约束的行为地点通常营业的一天。(十)相符交单:是指与信用证条款一致,且与本规则、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UCP600的相关适用条款一致的交单。(十一)交单:是指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要求单据的行为,或指按照此方式提交的单据。(十二)议付:是指我行在“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情况下,或单据存在不符点(包括我行不能确认单证一致的情况)但已被开证行有效承兑的情况下,扣除议付利息和手续费后,向信用证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第三条

6、信用证与合同(一)信用证条款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即使信用证明确提及基础交易合同内容,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以及履约行为。(二)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三)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第四条开证行责任-19-(一)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履行即期付款或延期付款责任。如果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议付而其并未议付,则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责任。(二)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付款责任。(

7、三)指定银行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对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四)开证行在付款后,不能向受益人或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行使追索权,或改变付款责任要求退款。第五条信用证修改(一)未经开证行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二)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三)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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