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论文:贷款诈骗罪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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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贷款诈骗论文:贷款诈骗罪案例分析摘要贷款诈骗罪是发生于金融领域的一类十分突出的犯罪,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其方法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是诈骗银行或者是金融金钩的贷款并且数额比较大,在现在的金融犯罪中,贷款诈骗罪的发案率也呈现出了逐渐上升的趋势,本文主要结合贷款诈骗行为的具体案例来进行法理研究和分析,具有一定的意义。关键词贷款诈骗贪污罪扶贫贷款一、案情介绍被告人张某系古蔺县古蔺镇原石羊村副村长。2000年1至4月,在国家扶贫政策的允许下,其在未同村委会成员商量,也未对村民告知的情况下,私自以“石羊村委会”名义向古蔺县扶贫办申请板栗等贷款项目。张某在明知果苗款只需15万元的情况下,

2、向县扶贫办申请材料中注明需要20万元,后获得县扶贫办下达同意该项目的文件。张某以此项目文件,按照村里农户每户贷款200元的小额贷款金额申请,通过私刻农户私章及冒名代替签字的方法,从古蔺县农业银行贷款20万元。张某在支付了果苗款15.5万元后,将剩余的4.5万元非法占有并挥霍。事后,张某在银行贷款项目实施检查过程中案发。二、法理研析对本案红张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张某作为石羊村副村长,取得扶贫贷款资金后,其身份性质出现了转变,是为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张某利用副村长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扶贫钱款,符合刑法中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被告人张某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

3、要件,理由如下:此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应有的廉洁性,又对国家公共财物造成了损害。对《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大常委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产的,也以此罪处理。认为张某构成贪污罪的理由是:(1)张某在县扶贫办同意给该项目下达贷款指标并取得贷款后,其便具有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物管理的特定身份。(2)张某利用了其经手管理贷款之便利,将支付货款后的余款侵吞。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吞行为,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

4、成要件。豍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首先,张某就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件。我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委会的定性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村委会成员有别于政府公务员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需要讨论的是此案中张某在申请了扶贫贷款资金后,是否属于协助政府从事扶贫款物管理的人员,从而导致身份上的转换,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规定?笔者认为肯定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对法条的误读。《刑法》第93条第1项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张某对通过欺骗手

5、段申请获取的扶贫贷款的占有使用行为不属于这里协助上级政府对扶贫款物管理。结合贪污罪的立法原意看,该罪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公共财产,惩治侵犯职务廉洁性行为,关注重点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从事公务,正是由于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是从事了政府委托的工作,代表政府行使一定的公共事务管理职权,才可对其以国家工作人员看待。豎本案中,张某所获取扶贫项目资金贷款同法条中的扶贫钱款不可相提并论,因为协助行为要有公务管理的性质,这样才能体现出村委会成员的相关管理行为涉及公众利益,才具有国家公务行为的性质,而扶贫贷款则是向当地扶贫办申请项目,通过批准后再由银行审核发放的小额贴息贷款,扶贫办只是对项目的文

6、件进行审查批准,并没有授予申请人公共事务管理权力。而获得扶贫贷款的行为,产生的是行为人通过申请许可后与银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某行为针对的对象是银行进行正常资金贷出活动所许可的贷款,即为信贷资金。所以这一系列行为的实质是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的普通金融业务活动,随后张某对贷款如何使用就只是其个人行为,与行政意义上的公务行为无关,所以不能仅从字面上生搬硬套,认为处分了与“扶贫”挂钩的财物就是协助政府进行了行政管理工作。因此,否定了张某的贪污罪主体资格,张某也就不可能构成贪污罪。可看出,本案中张某具有的特殊身份以及涉及的扶贫优惠情况,对张某行为的认定过程产生了一定的迷惑性。却忽略了以虚假证明

7、文件向银行骗取贷款的事实,实际上后者才是张某行为的中心,前面的冒用名义申报项目、私刻私章都是其获得贷款的手段行为,只不过这些手段方式有受到张某职务便利的一些影响。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应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包括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包括使用伪造的、变造的、作废的、过期的各种证明文件,本案中张某私刻农户私章及代签字的行为属于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同时本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例中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比较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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