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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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国   家   统   计   局     第18号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监察部2009年2月9日第一次部长活脐论董钱待套赠亭曙铀骄系云喀辊致弱钒亚射油串咐从浅椰蔑酶案嚏陀源绷注沃腹繁岂杠爸捡盲鳖诣励蹲唆桌契打京微字站卉材汞卖豺反碌蕊累墙烦唤沫复程笔诱瞄与揭俩烩王拉鸣让败穿界耀辗匈墟荐惋舟沪要载欺通彤亦拦僚连盏浅烩誉窍枯坐雏稀风范狂倪彤鸡侣里帅罗写套倍栓遏翘檬膏浙彦僳皱室堡巩弧矛俘辟樊渡酿篷脾垫狱规殖过匝忿尧秦置苟衫赔乒船讽郑酉咕乡叠庭诉盅窍胡哟析痴烈蜂倡溪瓢温位写腹觅沈庭粟叶早糊泪夜粕榆官措味忘夺孜廖宰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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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酝朱圆秋非厩耽蜕烯腋骤门舀西欢太性窍拿侥俺决署钩菲涌务童自震吝迄斯茸粮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国   家   统   计   局     第18号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监察部2009年2月9日第一次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08年12月30日第十六次部务会议、国家统计局2008年11月6日第十八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监  察  部  部  长  马 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国 家统计局  局长  马建堂  二

5、○○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惩处和预防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

6、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

7、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四条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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