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 通 事 故 重 新 认 定 申 请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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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文书交通事故重新认定申请书申请人:XXX,男,汉族,生于1991年4月5日,江西省上饶市XXXX,身份证号:XXXXXX,“GX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被申请人: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事项:依法撤销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X月X日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09]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求重新认定。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28日14时40分许,申请人驾驶无牌的“GX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自玉山县下塘乡卓家村至下塘村,行驶至下塘乡卓家村一左转弯路段,会车时与相向的XXX驾驶的赣E179D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XXX

2、死亡,申请人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申请人于2009年3月20日收到此认定书,现就此认定书提出以下异议:一、处理程序方面本次事故造成XXX死亡,而根据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而申请人及其家属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前,交警部门从未召集各方到场公开调查取证。二、认定事实方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是:“申请人X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3、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对方XXX在《事故认定书》中亦认定为未靠右行驶,且其行为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诸多因素中,车辆的安全问题是其一,驾驶人不得驾驶

4、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而对方XXX的车辆恰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能排除其车辆隐患的因素。申请人是未取得驾驶证,但不能以此为由认定申请人负主要责任,而应综合分析当时的具体情形,如双方的车速,发生的碰撞点,双方的精神状态,是否属于酒后驾驶、带病驾驶、疲劳驾驶等。《道路交通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已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或者虽有违

5、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在双方都未靠右行驶的情形下,为何偏认定申请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这场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公平、公正,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安全的交通秩序,特向贵局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撤销原认定书,作出重新认定。此致上饶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人:XXX二00九年X月XXX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申请人:XX,男,重庆市忠县人,汉族,户籍所在地:忠县XX镇XX村八组63号。联系电话:1597XXXXXX277。委托代理人:重庆泰源律师

6、事务所,吴远国.申请人因不服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2009)第201400036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特申请复核,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事故情况ofwork,relationships,needandpossibility,putqualityfirst."Improvestructure",referspartycarefully".IsamustadheretotheindividualabsorptionTheprincipleofthedevelopmentofamatureone,andstrictlyperform

7、intheadmissionprocedure,topreventthePartymember法律文书2009年10月22日,申请人XXX驾驶****号小车,由成都开往重庆方向,于当日上午8时26分左右,行至成渝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03KM+7.25M处(重庆市荣昌县荣隆镇境内),与在该处维修车辆的川X11978号大货车驾驶员XXX与乘车人XX相撞,XXX受伤,XX死亡的交通事故。二、造成事故原因1、造成本次事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当日上午,由于川X11978号大货车发生轮胎爆胎,该车驾驶员XXX将该车停在紧急停车道上进行换胎,在换胎之前,该车驾驶员XXX未遵守《道路

8、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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