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的问题

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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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的问题  我国仲裁庭组成方式存在的第二个问题是如果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员人数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根本未对此问题进行任何约定,则由仲裁机构的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是一种最合适的选择吗?按照我国现行《仲裁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既未对独任仲裁庭也未对合议仲裁庭作选择的,则由仲裁机构的主任决定采用哪种仲裁庭组成方式,但却并未对仲裁机构应依据何种标准来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问题作任何规定。仲裁机构主任这种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权力在我国仲裁实践中主要体现为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规定。比如《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XX)》第50条就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的,适用简易程序。”同时该规则第52条还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23条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XX)》第47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人民币的,适用简易程序。”该规则第48条还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XX)》第56条规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3、,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则第58条还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22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由此可见,我国仲裁的实践作法是依据仲裁争议金额来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也就是说,仲裁机构依据自身受案情况,确定一个金额标准,超过这一金额标准的适用普通程序由合议仲裁庭审理案件,而低于这一金额标准的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我国这种在当事人未就仲裁机构组成方式达成一致时由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作法并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作法。从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和世界主要仲裁规则的规定来看

4、,在当事人未就仲裁庭组成方式作选择时,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庭或者合议仲裁庭组成。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仲裁机构并不代替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方式作选择,而是根据已有仲裁法律或者仲裁规则来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比如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13条就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则仲裁员人数为三人。”ICC仲裁规则第8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商定仲裁员人数的,仲裁院将指定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与国际商事仲裁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通行作法相比,我国的仲裁机构主任决定机制似乎更为灵活,因为其是由仲裁机构主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确定

5、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而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作法似乎更显僵化,因其对当事人未做约定的仲裁庭组成方式进行了预设性的规定,即仲裁庭组成方式只能是独任仲裁庭或者合议仲裁庭中的一种。我国仲裁机构主任决定机制看似灵活,但实际上还是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仲裁庭组成方式的选择问题。因为仲裁机构的主任仍然面临着一个标准问题,即按照何种标准来代替当事人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我国仲裁实践最终采用的是通过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划分来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作法。这一作法的实质是以争议金额为标准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采用的仲裁机构

6、主任决定机制并不是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最佳方案,我国应采取国际商事仲裁通行的作法,对当事人未商定仲裁员人数时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作明确的规定而非授权仲裁机构主任来决定,主要理由有二:一是仲裁机构主任决定机制以争议金额为标准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固然简便易行,但却无视仲裁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即仲裁案件的争议金额与其复杂难易度并不总是呈正比关系。最为典型的例子是金融贷款纠纷虽争议金额巨大,但却并不复杂反而更适宜采用独任仲裁庭方式予以审理;而争议金额较小的二手房买卖争议却涉及三方仲裁主体两种法律关系,却又只能按照争议金额采用

7、独任仲裁庭审理。而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作法尽管也强调争议应由独任仲裁庭或者合议仲裁庭审理,但却多有例外规定。比如ICC仲裁规则第8条规定,当事人未商定仲裁员人数,则仲裁庭应由独任仲裁员组成,但仲裁院认为案件争议需要由3人仲裁庭审理的,仲裁庭可由合议仲裁庭组成。SCC仲裁规则第12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仲裁庭应由3名仲裁员组成。但仲裁院理事会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争议金额或者其他情形,可以决定争议由1名独任仲裁员审理。[6]反观我国的仲裁机构主任决定机制却缺乏这样的例外性规定,仅依据争议金额确定仲裁庭组

8、成方式,不能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来调整和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二是我国通过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划分来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司法色彩过浓。我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确定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审判员审理,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则由合议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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