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监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斜街机制,重点质量案件挂牌督办制度

质监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斜街机制,重点质量案件挂牌督办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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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质监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斜街机制,重点质量案件挂牌督办制度  篇一: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挂牌督办制度(试行)  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挂牌督办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加大执法力度,建立健全重大案件督办和责任追究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实行挂牌督办制度。  市局负责对区、县(市)局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督办。市稽查分局作为督办部门负责案件督办的具体事宜。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列入挂牌督办案件

2、:  (一)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有关法律、法规,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在贵阳市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的区域性质量违法案件;  (四)市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并造成恶劣影响的案件;  (五)省质监局、市级领导机关交办或批转的案件;  (六)市直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七)依法应当向市级司法部门移送的案件;  (八)省局督办的案件;  (九)其他应挂牌的案件。  第四条经市稽查分局初步确认报市局分管领导批准,列为挂牌督办案件的,由市稽查分局下发《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挂牌督办案件通知书》(附件1)  第五条承办单位收到督办通知书后,应

3、立即组织稽查、相关业务科室、技术机构、法制等部门业务骨干成立专案组对督办案件进行办理。属疑难复杂案件,特殊案件的可向市稽查分局申请派出督办组协调、指导办案。  第六条承办单位必须在《挂牌督办案件通知书》的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向市稽查分局报告。并同时向市局法规处提出延期办结的时限,经批准后延长办案期限。没有时限要求的,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及时办结,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  第七条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单位应每月5日前填写《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挂牌督办案件承办报告书》(附件2)向市稽查分局反馈挂牌督办案件办理进展情况,直至案件办理完

4、毕为止,结案后7日内上报《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挂牌督办案件结案报告书》。(附件3)  第八条市稽查分局在收到挂牌督办《结案报告书》7日内会同市局法规处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审查,并及时将审查合格的挂牌督办案件查处情况向上级或有关部门报告,同时报请市局分管领导批准终结挂牌督办。  第九条经审查发现承办案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

5、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十条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下达督办的市稽查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部门及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挂牌督办案件未按挂牌督办要求或者意见办理的;  (二)挂牌督办案件超过期限未办理完毕也未及时报告的;  (三)结案案件未按规定向上报告的;  (四)不执行市局审查意见的。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  挂牌督办案件通知书  编号:字〔〕号  *本通知书一式三份,市局法规处、稽查分局、承办单位各一份附件2

6、  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  挂牌督办案件承办报告书  篇二:重大环境案件挂牌督办制度  XXXX重大环境案件挂牌督办制度  第一条为加大对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力度,集中解决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强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司法机关的有效配合,保障群众的环境权益。依据《关于建立实施环境执法联动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试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挂牌督办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办理提出明确要求,公开督促下级相关部门办理,并向社会公开办理结果,接受公众监督的一种行政手段。

7、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实施的挂牌督办。  各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实施挂牌督办,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经环境保护现场核实,有明确的违法主体,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挂牌督办:  (一)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案件;  (二)造成重点流域、区域重大污染,或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环境违法案件;  (三)威胁公众健康或生态环境安全的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案件;  (四)长期不解决或屡查屡犯的环境违法案件;  (五)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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