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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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因素  当前,可能对中小企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的,有以下几个较为突出的因素:出租人是否具有从事中小企业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审查.  对从事中小企业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审查,是我国对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的特殊要求所决定的。由于经营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不仅仅是从事租赁,还包括其他金融业务、国际贸易等,因此,国家对这类企业实行严格控制,未经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其他企业不得以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作为常业经营。否则,即应认定所签订的中小企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中小企业融

2、资租赁是一项金融业务,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必须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许可。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外汇买卖;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显然,此规定将金融租赁作

3、为必须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中小企业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此条款并未以投资主体作为区分是否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标准。  同样,如果由人民银行(现由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吸收外资的话,仅由银监会批准是不够的,还需由商务部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资格进行审批。中国

4、人民银行1994年发布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也将金融租赁列为金融业务。而外商投资的中小企业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却无需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仅履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人民法院不得不承认并接受这一现实,认可外商投资的中小企业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性。这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一部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法律,导致行政权限划分不清有关。  中小企业融资租赁方式  中小企业融资租赁方式的多样化是租赁产品创新的一个重要手段。《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

5、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租赁方式,就包括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等。实践中,还有各种不同租赁方式的结合。在审理不同中小企业融资租赁方式下的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不仅对采取《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以租赁方式进行的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交易予以承认,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范的、具有创新性的租赁方式不会轻易否定其效力。  中小企业融资租赁物的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涉及中小企业融资租赁物件时,统一使用了租赁

6、物的称谓,没有对租赁物给出一个清晰的概念和限定,而将这个问题留给了中小企业融资租赁的实务、监管和司法部门去解决。《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采取概括的方式规定:“适用于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租赁物包括“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工具(包括飞机、汽车、船舶)等机械设备及其附带技术”。比较两个《办法》可以看出,对租赁物的种类认识有所不同,固定资产包括了不动产,不

7、包括无形的技术在内;而附带技术则包含了具有知识产权的无形资产,如软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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