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资金管理办法 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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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金管证四字第0940003412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四字第094000341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5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第1条本办法依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六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订定。第2条任何人非经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核准或向本会申报生效后,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以下简称国内)代理募集及销售境外基金。第3条境外基金管理机构或其指定机构(以下简称境外基金机构)应委任单一之总代理人在国内代理其基金之募集及销售。总

2、代理人得在国内代理一个以上境外基金机构之基金募集及销售。销售机构得在国内代理一个以上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销售。信托业依特定金钱信托契约及证券经纪商依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契约受托投资境外基金者,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本办法总代理人或销售机构之相关规定。销售机构受理境外基金投资人之申购、买回或转换等事宜,除信托业依特定金钱信托契约及证券经纪商依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契约受托投资境外基金者外,应经总代理人转送境外基金机构办理。第4条境外基金之投资顾问业务,应由经核准之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为之。证券投资顾问事业除担任销售机构者外

3、,办理境外基金之投资顾问业务,应与总代理人签订提供信息合作契约,其契约应行记载事项,由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同业公会)拟订,报经本会核定;修正时,亦同。第一项境外基金应以经本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得募集及销售者为限。第5条总代理人、销售机构及其经理人或受雇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本诚实信用原则,代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销售。前项事业及其人员于办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销售业务时,对于境外基金投资人之个人资料、往来交易资料及其它相关资料,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保守秘密。第6条总代理人、销售机构及证

4、券集中保管事业对于一定金额以上或疑似洗钱之境外基金交易,其申购、买回或转换应留存完整正确之交易纪录及凭证,并应依洗钱防制法规定办理。第7条总代理人依本办法规定应公告之事项,应经由本会指定之信息传输系统进行传输完成公告。第8条境外基金机构得委任经核准营业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经纪商担任总代理人,办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销售业务。境外基金机构应与其所委任之总代理人签订人员培训计画,其计画要点由同业公会拟订,报经本会核定;修正时,亦同。证券经纪商依本办法担任境外基金总代理人,得与投资人签订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

5、券契约为之。第一项担任总代理人之证券经纪商,应加入同业公会。第9条总代理人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gtheregionalpositiona

6、ndachieve一、实收资本额、指拨营运资金或专拨营业所用资金达新台币七千万元以上。二、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于面额。三、具有实时取得境外基金机构投资及相关交易信息之必要信息传输设备。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信托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或银行法第六十一条之一第一项规定纠正并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处分。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上、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

7、一项第二款规定以上、信托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或银行法第六十一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以上之处分。但本会命令解除职员职务之处分,不在此限。六、业务人员及内部稽核人员之资格条件及人数,应符合第十六条之规定。七、其它经本会规定应具备之资格条件。第10条总代理人应依下列规定,向得办理保管业务,并符合本会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金融机构提存营业保证金。一、担任一家境外基金管理机构所管理之基金时,应提存新台币三千万元。二、担任二家境外基金管理机构所管理之基金时,应提存新台币五千万元。三、担任三家以

8、上境外基金管理机构所管理之基金时,应提存新台币七千万元。销售机构以自己名义为投资人向总代理人申购境外基金者,除依特定金钱信托契约或依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契约受托投资境外基金者外,应向符合前项规定之金融机构提存营业保证金新台币二千万元。前二项之营业保证金应以现金、银行存款、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提存,不得设定质权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且不得分散提存于不同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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