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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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提高人口管理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生登记  (一)登记对象   限未满3周岁的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含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3周岁以上的人员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按“户口补

2、登、补录”规定办理。  (二)落户原则   1、新生婴儿登记常住户口,按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原则,由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2、婴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人员、军人、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由另一方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3、婴儿父、母均为出国(境)人员、军人、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由婴儿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4、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三)申报出生登记需提交的凭证材料   公民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需根据

3、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申报材料:   1、在国内出生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须提供接生证明、居委会或村委会证明、社区或责任区民警调查意见)和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系现役军人的,提供军人身份证件)。对《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的,应当予以扣留,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查、鉴定。   2、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出生的子女回国落户: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及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3、公民个人收养未办理

4、出生登记的婴儿: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社会弃婴:社会福利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受理审批机关   新生婴儿户口登记由落户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收养婴儿户口登记由落户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五)办理时限   新生婴儿户口登记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收养婴儿户口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户口登记机关7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公安机关1个工作日内审批,户口登记机关2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  (六)登记事项相关要求   1、姓名

5、:婴儿可以随父姓或随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婴儿只能登记一个姓名,姓名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   2、性别:填写“男”或“女”。   3、民族:民族应根据婴儿父母的民族记载进行登记,如果婴儿父母不是同一民族的,可根据父母的意愿,在两种不同的民族中选定一个民族。   4、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具体到时、分)。   5、出生地、籍贯:出生地、籍贯均指市、县级行政区划。婴儿的出生地登记,应当以婴儿出生医院或出生时所在的市、县级行政区划进行登记。   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婴儿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祖父居

6、住地的,随父亲籍贯而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   6、监护人:填写婴儿父亲、母亲等监护人的姓名。   7、监护关系:按监护人与新生婴儿的血亲关系或收养关系写明具体称谓,如“父亲”、“母亲”等。   8、住址:填写本户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   9、公民身份号码:由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户口登记机关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婴儿出生日期、性别等项目自动生成,同时,户口登记机关应对生成号码在省级和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检索,确保号码的唯一性。   10、登记时日记载:在“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县)”栏内注明“

7、某年某月某日因出生(补报往年出生)登记”。   11、收养婴儿有关登记项目:收养婴儿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等项目,根据婴儿具体情况认定。收养婴儿的出生地、籍贯不详的,以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以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籍贯。   二、死亡人员户口注销  (一)注销对象  凡事实死亡或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  (二)申报死亡人员户口注销需提交的凭证材料   户口登记机关在注销死亡人员户口时,须凭有关单位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死亡证明材料”和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方可办理户口注销登记。  “死亡证明材料”包括

8、以下几种:(1)死于医疗卫生单位的,凭《死亡医学证明》;(2)对公民正常死亡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凭居委会(村委会)或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证明;(3)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凭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4)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凭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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